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上訴人 俞先隆 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俞先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時地收集偽造之舊美鈔,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將面額一百元之偽造美鈔二三一八張交付不知情之 鄭引程 ,要求鄭引程找尋買家(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頁)。理由引用之證據為:上訴人交付偽造美鈔二三一八張之事實,業經鄭引程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甚明,且證人 李青駿 於第一審證稱:「(問:九十八年六、七月左右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有交付美鈔給鄭引程?)我記得被告(即上訴人)……拿一紮F開頭的美鈔給鄭引程,地點是在台北火車站附近,是被告要請鄭引程去找內家的人」等語,係目睹上訴人交付過程,佐證鄭引程指證屬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一頁)。然李青駿於第一審係證稱:「(問:九十八年六、七月左右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有交付美鈔給鄭引程?)我記得俞先隆委託我拿一紮F開頭的美鈔給鄭引程。地點是在台北火車站附近,是俞先隆要請鄭引程去找內家的人,後來都沒有消息,俞先隆就叫鄭引程還他,結果鄭引程只還了半紮……(俞先隆先後拿給你幾次美鈔看過?)一次,就是我剛才所說的,我將一紮一百張FJ字頭的美鈔交給鄭引程,鄭引程再交還半紮給我,我就還給俞先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及其背面),係指上訴人將一紮「一百張」美鈔交付李青駿,再轉交俞先隆,並非證稱上訴人將一紮F開頭美鈔直接交付鄭引程,且所稱轉交一百張美鈔,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偽造美鈔「二三一八張」交付鄭引程之數量不合。顯不足為鄭引程證言之佐證。原判決引用李青駿證述之內容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未交付扣案美鈔二三一八
張予鄭引程云云,而鄭引程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交付美鈔後,曾叫其交給李青駿、 戴裕釗 看,要李青駿、戴裕釗幫忙找內家回收;九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在台北車站西一或西三門,李青駿交付兩疊美鈔,表示該美鈔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一二八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交付美鈔予鄭引程,與李青駿交付鄭引程者,是否二事?究竟李青駿有無目睹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交付美鈔二三一八張予鄭引程?如未目睹,則除鄭引程片面證述外,尚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該鄭引程證述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依鄭引程證述,即論上訴人以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林清鈞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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