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信男
被   告  陳信義
被   告  陳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陳信男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2年9月12日申請信
用貸款,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台新銀行告依契約
條款約定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業經台中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30429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本件之債權乃
係受讓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業於民
國95年9月26日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新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
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
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台新資
產公司(即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
洋日報第十七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可證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
即發生效力,㈡被告即債務人陳信男所有坐落於台東市○○
段○○○○○號之不動產土地係繼承所得,惟因該筆不動產土地
於未分割部分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信男、陳信義、陳信
光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即債
務人陳信男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陳信男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另被告等人
就系爭不動產土地均係繼承而來,是被告即債務人陳信男與
被告陳信義、陳信光應各分配得3分之l(以未分割部分應為
12分之1)。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㈢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
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
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處分或為其權利之行使外,各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
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本
件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
地及建物係供作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被告陳信男等人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
原告為確保債權實現故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
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
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
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
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
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又按民法第242條「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所規定之代
位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是債權人所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自須債務人自身所得行使者,倘債務人不得行使該權利,
債權人自無從代位行使,乃屬當然。㈡次按民法第242條代
位權之要件:1、須存在債權債務關係;2、債務人怠於行使
權利;3、保全債權必要;一般債權: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
態;4、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代位權行
使之要件原告自負舉證責任。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
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
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93年度台再字第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㈠經查,被告即債務人陳信男所有坐落於台東市○○段○○○○
○號之不動產土地係繼承所得,惟因該筆不動產土地於未分
割部分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信男、陳信義、陳信光公同
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告主張
堪信真實。
㈡次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為26萬元,則原告為被告陳
信男之債權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30429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惟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93年度台再字第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空言被告怠於行使權利
惟就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未能舉證,原告金錢債
權是否有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即非無
疑;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尚
有不符。
㈢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
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
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
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
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又按民法第242條「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所規定之代
位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倘債務不得行使該權利,債權人自
無從代位行使,乃屬當然。經查,系爭土地乃被告陳信男於
83年1月18日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陳信義、陳信光等人公同
共有,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既為遺產之一部,該
遺產即為被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所有財產之集合並為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遺產之分割尚涉應繼分、特種贈
與之歸扣(民法第1173條)、特留分等問題,尚非於特定財
產(本件為系爭土地)上即有顯在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故
本件在繼承人依法為分割遺產前,系爭土地於公同共有關係
存續中,各被告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規定,代位被告陳信男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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