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宋家榮
被 告 何耀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
告於本院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更
正聲明如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契約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