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劉亦茜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志勳 被上訴人 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群 中前為夫妻, 王群中 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金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上訴人與王群中因準備離婚,故徵得王群中同意,於103年12月23日簽署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並於同日將該變更申請書交予國泰公司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黃玉霞辦理變更事宜。詎黃玉霞未能一次備齊文件,於數日後方通知上訴人欠缺文件,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6日與黃玉霞相約補正文件,惟當日黃玉霞遲到且收取上訴人文件後未儘速交付國泰公司辦理,直至同年月29日,上訴人經國泰公司告知系爭保單已遭假扣押而無法變更。被上訴人拖延變更要保人,導致系爭保單仍屬王群中之債權而遭法院扣押,造成系爭保單價值減損,上訴人並因此提起另案即本院104度保險字第27號確認保險債權存在訴訟,產生時間、勞力、請假與訴訟上成本等支出。國泰公司人員又故意透露假扣押訊息予王群中,導致王群中拒繳系爭保單保費,使系爭保單進入自動墊繳狀態,因而產生墊繳本息新臺幣(下同)5,383元及兩年減費金額2,652元之損失,應由國泰公司歸還。又國泰人壽原應於103年12月23日辦理要保人變更,卻遲至105年8月12日始辦理,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該段期間之6%利益金。又國泰公司係黃玉霞之僱用人,自應就黃玉霞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負連帶負責。國泰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因其故意及過失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之責。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僱佣、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至103年12月23日保單價值之應有狀態;(三)被上訴人應歸還系爭保單之墊繳本息5,383元及兩年減費金額2,652元,及其中5,383元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保單債權6%生存保險金及其他債權,並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泰公司否認有何拖延辦理要保人變更致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且上訴人前因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一事對國泰公司提起訴訟,案經本院104年保險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惟未提出請求金額計算式。又上訴人所稱系爭保單狀態業已回復至103年12月23日之狀態,上訴人此項請求並無訴之利益。另系爭保單原要保人王群中並未繳納系爭保單第10期與第11期保費,經國泰公司向王群中催繳後仍未繳納,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依法本得代王群中交付保費,上訴人卻未繳納保費,國泰公司依約墊繳系爭保單之保費並無違誤,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變更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應清償系爭保單之墊繳本息。又上訴人所謂給付系爭保單之保單債權及其他債權,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上訴人並無依系爭保單記載之保險事故發生,國泰公司自無依系爭保單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084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未能即時將保險人辦理變更,導致上訴人受有如上訴聲明
(二)之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國泰人壽是否依契約對上訴人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二)本件系爭保單於103年12月間未辦理變更,被上訴人等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三)上訴人與國泰公司就另案「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之訴訟期間爭執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之真正性、及國泰公司就上訴人假扣押之保單聲明異議等,國泰公司上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依契約請求國泰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王群中(參原審卷第6頁),被保險人為上訴人,系爭保單係存在於王群中與國泰公司之間,在要保人尚未變更前,上訴人僅得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始享有賠償請求權,是國泰公司與上訴人間在要保人變更前,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王群中得對國泰公司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請求為此項變更之給付,上訴人在實際變更為要保人前,自無法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國泰公司有何主張,是國泰公司自不對上訴人負有何不完全給付之責,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二)本件系爭保單於103年12月間未辦理變更,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玉霞未能一次備齊文件、復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約定之時遲到,導致無法辦理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變更,嗣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命令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國泰公司,國泰公司以系爭保單已遭假扣押故無法變更要保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及經濟上損失等語。然觀之上訴人與黃玉霞係相約於103年12月26日16時辦理約簽FATCA文件,距離下班時間僅1至
1.5小時,且該日係星期五(參原審卷第72頁),縱使黃玉霞將相關文件攜回公司,仍需經業務主管複核等程序,本難期待黃玉霞可於103年12月26日當日或翌日之假日即可完成要保人變更程序;且本件導致系爭保單無法於103年12月間順利完成要保人變更,係因原要保人王群中遭本院以102年度家全字第751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對王群中之財產假扣押,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全壬字第123號執行命令,禁止王群中收取對國泰公司之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於103年12月27日由國泰公司收受,且正本亦送達王群中知悉(參原審卷第71頁及背面),以及國泰公司承辦人員需與王群中本人確認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保險字第27號卷、105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上訴人於前案聲請假扣押時,應可預見假扣押之裁定若經准許,王群中之財產勢必無法進行處分或異動,是黃玉霞雖有未一次備齊文件、赴約遲到等情,並不必然會導致系爭保單要保人無法進行變更,自難認黃玉霞之前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黃玉霞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黃玉霞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3、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之責任,乃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僱用人須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乃為受僱人已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所主張之損害與黃玉霞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黃玉霞有何侵權行為,則國泰公司縱為黃玉霞之僱用人,亦無從與黃玉霞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上訴人與國泰公司就另案「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之訴訟期間爭執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之真正性、及國泰公司就上訴人假扣押之保單聲明異議等,國泰公司上開行為,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人民本有訴訟之權利,乃我國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得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或預防,茍提起訴訟之人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或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縱使其所提訴訟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因素致未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如債權人遵照上開制度規定,依法行使訴訟上權利,當非符合「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主張國泰公司於收受假扣押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且就另案「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之訴訟期間爭執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之真正屬侵權行為等語,然聲明異議及訴訟中之主張,本為國泰公司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上訴人未舉證國泰公司有何故意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等情,自難認國泰公司之聲明異議及訴訟中之主張係屬不法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至上訴人主張國泰公司人員告知王群中系爭保單已遭假扣押一事,此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且本院103年12月25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壬字第123號執行命令正本本即有送達通知予王群中,已於前述,是此部分亦難認國泰公司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且斯時系爭保單尚未辦理要保人變更,上訴人非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本可以被保險人之身分先行代繳保費,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王群中知悉系爭保單遭假扣押而拒繳保費,導致系爭保單進入進入自動墊繳狀態,因而產生上訴人墊繳本息5,383元及兩年減費金額2,652元之損失,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上訴人認國泰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法第23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等語。然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判可參。是本件上訴人與國泰公司間,既無何應由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事由,自難認國泰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情形。上訴人另稱國泰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然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係規定: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文係著眼於事業單位間爭取交易機會之公平性,與保護個人之法益無關。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國泰公司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國泰公司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已於前述,且本案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亦非與國泰公司訂立契約前,國泰公司有何未充分瞭解上訴人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上訴人之適合度、以及有何未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等情事,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084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