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9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9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倫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李宗倫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宗倫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共同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②至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
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上開幫助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電信門號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請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進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紀錄,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交付電信門號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卷第80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94號被告李宗倫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8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
105年12月8日,先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新莊頂好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販售前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達全 」(另行簽分偵辦)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人員取得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上午6時54分30秒,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登入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支付平台,冒用 鄭自傑 之名義申請為會員,復輸入鄭自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 鄭自忠 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詳卷)」,並以上開門號驗證後,經拍付公司誤認係鄭自傑所申請,而准予註冊為「Pi行動錢包」會員。
二、該詐騙集團人員即以手機下載「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
APP提供付款條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並出示予各該商店店員結帳,致店員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人以上開方式支付商品價金,即以掃瞄付款條碼方式結帳,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台新銀行、拍付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自傑、鄭自忠、台新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拍付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拍付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宗倫於本署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蔡巧 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鄭自傑於警詢、偵│證明:其並未以自己之姓名│││訊中之證述│申辦Pi行動錢包之事實。│││││├──┼──────────┼────────────┤│四│證人鄭自忠於警詢、偵│證明: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訊中之證述│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五│Pi行動錢包之使用者│證明:證人鄭自傑之姓名、│││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證人鄭│││、存根聯、台新銀行信│自忠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均│││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遭盜用之事實。│││││├──┼──────────┼────────────┤│六│行動電話門號│證明:被告親自申辦上開門│││0000000000號之台灣│號之事實。│││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販售上開手機門號之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1│106年5月16│全家便利商店馬偕店│950元│││日上午4時18│(地址:臺北市○○│││○○○區○○○路○○號)│││││││├───┼────────┼─────────┼─────┤│2│106年5月16│同上│899元│││日上午4時25│││││分││││││││├───┼────────┼─────────┼─────┤│3│106年5月16│統一超商直福店(地│300元│││日下午3時41│址:臺北市○○區││││分│○○○路000號0樓)│││││││├───┼────────┴─────────┼─────┤│4│總計│2,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