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9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30行所載之「於104年間,又因……上開⑨至⑪案件則已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均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8月24日」後,補充「,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彥澤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除起訴書及前述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 袁譓芬 ,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保全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機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周彥澤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澤前於民國99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
7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後,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於104年間,又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⑨⑩⑪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揭殘刑、⑫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前揭①至⑧案件已於10
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上開⑨至⑪案件則已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約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騎樓前,因見 胡鴻鵬 所有而借予袁譓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發動電門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經袁譓芬報警後,為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0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機車,經鑑識小隊於該機車所留安全帽內襯檢出之DNA-STR型別生物跡證與周彥澤相同,並調取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彥澤於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陳││││述││├──┼────────┼──────────────┤│㈡│證人袁譓芬於警詢│證人袁譓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之證詞│T-949號機車遭竊之事實。│├──┼────────┼──────────────┤│㈢│1.新北市政府警察│證明送檢WST-949號機車所留安│││局108年1月8日│全帽內襯檢出DNA-STR型別,經│││新北警鑑字第10│比對結果,與被告周彥澤型別相│││00000000號鑑驗│同之事實。│││書1份││││2.袁譓芬對安全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3.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㈣│1.新北市政府警察│證明該WST-949號機車遭竊為警│││局瑞芳分局刑案│查獲之事實。│││現場勘察報告1││││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3.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證人袁譓芬使用之前開││││機車,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證人││││袁譓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