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澤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澤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之「在基隆市孝一路火車站廁所內」,更正為「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周澤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周澤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澤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上午5、6時許,在基隆市孝一路火車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澤帆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署偵查中之自白。│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5月7日晚上│││公司108年5月22日濫│8時5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他命(驗出濃度1796ng/mL│││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對照表(尿檢編號:10│度3919ng/mL)陽性反應,│││8-3099)及勘察採證同│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意書各1紙。│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份。│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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