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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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 何淑華
張璣羅小如 羅小珊 羅源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被上訴人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法定代理人 常家毓 追加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 王錦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4樓露臺如附圖所示編號A、C、D1、D2、D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露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沅利公司)、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占用建物共用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新北市立圖書館為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當庭表示同意追加,且該追加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鵬,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錦華,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歷任館長任職起迄日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沅利公司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42號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一新天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興建人,上訴人何淑華為系爭大廈6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張璣如張釵如 則為系爭大廈5樓之所有權人,嗣張釵如死亡,其所有部分由上訴人羅小如、羅源灝、羅小珊繼承。本件系爭大廈35號4樓之露臺(下稱系爭露臺),為系爭大廈防災中心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若於其上設置固定工作物供特定住戶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載明於規約中。且使用執照存根聯及系爭露臺平面圖載明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臺、挑空及法定空地上加蓋任何構造物,並未記載系爭露臺得設置冷卻水塔及其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等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且沅利公司與張璣如、張釵如之父親所簽立之合建契約及其他系爭大廈購屋者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均無同意系爭露臺得增建系爭增建物。詎沅利公司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在系爭露臺設置系爭增建物,供追加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及被上訴人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下稱新店分館)使用,此一擅自使用系爭露臺已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屬無權占有。又沅利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搭建冷卻設施,並變更系爭露臺作為火災避難場之用途,且系爭增建物之高度已逾系爭大廈5樓地板,6樓部分則逾60公分(即自冷卻水塔上緣至地面間距離),已逾越興建水塔所必要之體積及高度,而水塔主體至四周之空間以鋼材支架填滿,刻意將水塔底部架高,致系爭大廈5樓之採光、通風完全遭遮蔽,阻礙逃生避難空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立圖書館或新店分館應與沅利公司連帶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露臺於系爭大廈起造時,業經沅利公司及其他起造人約定留設冷卻水塔設備空間供1至3樓商家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共同使用,此約定專用部分並經新北市政府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准留設,於建造後載明於竣工圖,為合法設置,與防空避難設備主體用途之變更無涉。系爭露臺之使用規劃亦於銷售時明確公開於銷售廣告上,何淑華買受系爭大廈6樓時,即已知悉系爭露臺約定專用、設置系爭增建物等情。故上訴人等自不得以系爭露臺未約定專用、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有違公共安全,請求沅利公司拆除。又系爭增建物並非新北市立圖書館或新店分館之財產,其等就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能,自無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限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或被上訴人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應與被上訴人沅利公司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參原審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復依本件上訴範圍調整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一)何淑華為系爭大廈6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張璣如、張釵如則為系爭大廈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沅利公司亦為系爭大廈共有人。
(二)系爭大廈為沅利公司所興建,系爭增建物包含冷卻水塔3座及其底座、支架、管線及增設頂蓋,從系爭大廈4樓露臺面對門向內看,最左側靠牆的冷卻水塔係供新店分館、新北市圖書館使用。
(三)新北市政府(前為臺北縣政府)於95年間核發系爭大廈使用證照之際,在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其中「執照上加註」欄記載:「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臺、挑空及法定空地上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訟時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四)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5月19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51107號函文、103年7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64595號函文。
(五)原證1號至6號、8號、18號形式真正。
五、本案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露臺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無約定專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立圖書館或新店分館應與沅利公司連帶將系爭增建物(即如複丈圖所示A、C、D1、D2、D3部分)拆除,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本案系爭增建物是否有約定分管契約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 沈默 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2、本件沅利公司主張系爭增建物業經新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准設置,並於建造完成後經載明在竣工圖上,且在何淑華與沅利公司所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第10條第2項亦已約定:「本大樓施工標準悉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工程圖說及本契約附件五之建材設備內容施工」等語,且依沅利公司之銷售海報上已有約定露臺為專用,何淑華等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參本案系爭大廈竣工圖雖在系爭露臺上繪有2個圓圈表示設置冷卻水塔(參本院卷一第17頁),然並未敘明該冷卻水塔之用途及係供何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另觀沅利公司與何淑華所訂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參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42頁),僅於第8條第2款記載:「本大樓之第四層露台,非屬屋頂避難平臺,其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所附圖之牆心線延伸,由四樓之該戶取得約定專用使用權;其他未購買該戶之承購戶,已充分瞭解,其購買價金並不包括該露台約定專用部分,並同意將本項約定,納入規約約定之。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變更之提議,應經該約定專用權利人之同意,始得成為議案」(參原審卷一第125頁),亦僅記載系爭露臺係由4樓該戶取得專用使用權,並無就系爭露臺上設置系爭增建物有何專用之約定,也無約定系爭增建物係由系爭大廈1-3樓使用,是沅利公司所舉竣工圖及平面圖僅能說明在系爭露臺上設有水塔,並無法因此即認定該系爭增建物係約定由系爭大廈1-3樓專用,是沅利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已有分管協議一節,難認有據。
3、另參證人 陳菁菁 證述:伊為系爭大廈A棟33號六樓之一住戶,居住期間為95年到105年。向沅利公司購買系爭大廈時,拿到廣告單有看圖,伊有問沅利公司的江先生游泳池後方畫兩個圈圈是什麼,江先生回答是商場水塔,屬於商場使用,…伊沒有特別問商場是那裡,廣告上有標明三樓是圖書館,一、二樓是商場,四樓以上才是住戶。伊是系爭大廈第九屆主任委員,任職期間是103年1月到12月。伊擔任過五屆(第一、四、六、七、九屆)管委會委員,第一屆(95年)委員的主要任務是點交驗收,當時如果有問題,應該就會提出來。第一屆管委會有提出四樓冷卻水塔出風口有問題。後來第三、四屆管委會也都有討論四樓冷卻水塔清潔問題,當時沒有提到水塔是違法,只是認為水塔清潔費用應由一到三樓承擔。…伊擔任第九屆管委會委員時,有住戶提出噪音問題,管委會就把存檔的圖拿出來看,確認在完工當時經核定的施工圖上就有兩個圓圈的位置,所以就請住戶去跟沅利公司處理。…伊擔任委員期間沒有任何住戶針對四樓露臺的權利歸屬提出意見,只有噪音跟清潔的問題。據伊所知,沒有人提過需經全體住戶表決四樓露臺的專用權歸屬某特定住戶使用等語(參原審卷四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從證人陳菁菁證述可知,之所以認為系爭增建物是由商場使用,主要係依沅利公司員工之告知,然商場之範圍、所有權人係誰,證人陳菁菁並不清楚;且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未曾就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歸屬或使用狀況開會決議過,足認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物並無約定分管契約,應可認定。
4、至證人 許文貴 即沅利公司總經理證稱:伊擔任沅利公司總經理,一到三樓的冷卻水塔從設計就是規劃在四樓露臺,即目前的位置。…存證聯第六點之註記在銷售的時候,銷售圖都有列入說明,圖上有畫圖示意四樓露臺處放置冷卻水塔。因原冷卻水塔是大樓施工時原始設計的設備,所以不再規範範疇,防噪音設備於施工完成就一併加蓋,與冷卻水塔一起完工,防噪音設備於原始設計圖上並沒有註記。另曾交付支票給張璣如、張釵如,因為有兩個所有權人所以開二張支票,扣掉稅金後,每人各取得九萬元。該票據是公司開票,由何人交付、交付給誰伊不知道。…交屋後, 張孟華 與伊接洽,反應四樓冷卻水塔太接近五樓太吵了,有噪音,伊說這是原規劃,沒有辦法,…後協調好久才同意由沅利公司補貼20萬元。至於何淑華也是在交屋後反應六樓接近冷卻水塔所以有噪音,有告知會加強滅音設備,何淑華說還沒有弄好沒有辦法住,所以公司就告知在改善期間,補貼何淑華銀行貨款利息,何淑華也同意。…何淑華與張孟華反應冷卻水塔及噪音問題時,有質疑露臺為何可以放冷卻水塔,但伊有告知,原來設計就是擺在那邊。…伊沒有印象有住戶針對四樓露臺的使用權,有過任何反應等語(原審卷四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從證人許文貴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系爭大廈竣工圖及銷售平面圖上畫有冷卻水塔之位置,但並無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由系爭大廈1-3樓使用,沅利公司所稱系爭增建物有約定專用等語,難認有理由。
5、沅利公司另主張系爭大廈於98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同意系爭增建物之使用,係由三家業主平均分擔清洗費用,足認系爭增建物已獲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約定專用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前開會議紀錄,僅載明「九、97年11月沅利建設派員檢測B棟6樓噪音值提供合格數據。有關B棟4樓露台冷卻水塔使用協議,決議三個月清洗一次,委託本會統籌執行,清洗費用每次9,000元,由三家業主均攤,以確保社區空氣安全品質」(參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沅利公司在系爭露臺搭設系爭增建物之記載,而會議決議僅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使用之業主負擔,並非同意系爭增建物可占用系爭露臺。且於開會時系爭增建物已搭建完成,沅利公司並未舉證就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有與系爭大廈之所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分管協議,而現代都市生活忙碌,公寓大廈鄰居多屬陌生,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對於未在己身附近之修繕、增建等情,多未加聞問,然此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以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不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自難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增建物由何人分管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本件依沅利公司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有分管契約存在,此外,沅利公司亦未提出他足資證明其所指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據,則沅利公司抗辯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即無可採。
(二)就系爭增建物是否合法部分:
1、本案雖於竣工圖上標示2處位置,表示設置冷卻水塔,然並不代表沅利公司可毫無限制在標示處興建任何大小、體積之建築物。因前開竣工圖雖有在系爭露臺所繪圓圈旁記載冷卻水塔,然就該冷卻水塔意義、大小及用途為何,並未標示或說明,故其使用範圍仍應限於該露臺之正常使用方式,亦即仍應依本於共有物原本之使用方法,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為使用始為合法,此觀本件系爭大廈起造時、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上有加註記載:「六、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台、挑空(上下樓版間)及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訟時自願收棄先訴抗辯權。」(參原審卷一第14頁)之意旨自明。故觀本案竣工圖上繪製冷卻水塔之位置係在4樓露台,主要係因該處旁之4樓係游泳池,設置冷卻水塔不會影響到其他住戶(參原審卷一第17頁);而一般人購買房屋觀看此份竣工圖,並不會預見該設置4樓之水塔高度會超越該處5樓、甚至達到6樓樓地板之情形,然本案系爭增建物之高度,從照片可看出,其高度超越至6樓樓地板,體積甚大,已將5樓房間之對外窗幾近遮蔽(參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影響5樓住戶之逃生通道,系爭露臺上所設置之冷卻水塔已超過原本竣工圖上標示冷卻水塔所認可之設置範圍,自難以竣工圖上留有冷卻水塔之位置,即認本件系爭增建物係屬合法。至沅利公司以新北市政府並未認定系爭水塔屬違建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然上開行政機關之查察目的在於該增建是否符合行政法規之情,並不能拘束本院判斷本件應如何使用系爭露臺及冷卻水塔之高度、大小是否會影響住戶之逃生、安全等情,是沅利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2、另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第3項:「本大廈除壹樓戶外資訊顯示牆外,其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維護;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但本大廈三樓新店市圖書館為宣傳公務所設置之非固定式廣告物,得授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參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而本案系爭增建物之鋼架係直接打在5樓之外牆上,為雙方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從冷卻水塔之體積、空間、範圍、高度及將水塔主體至四處牆壁之空間以剛材支架填滿,已超越原本竣工圖書冷卻水塔之範圍僅限於4樓露台,此部分亦會涉及系爭大廈建物外觀、承重等問題;復參本件就水塔外機電設備增設頂蓋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係屬程序違建,需於指定之時間內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拆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政風室103年7月16日新北拆政室字第1030716004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26頁),綜合上情,從水塔之大小、高度及業經認定為違建之水塔外機電設備增設頂蓋部分,均足認系爭增建物之設置已超越原本竣工圖所認可之範圍,且已影響大樓之整體美觀、居住品質及安全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不合法應予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與沅利公司間就系爭增建物之協商或和解行為,不影響本案系爭增建物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分管而違法占用系爭露台之認定:
本案系爭增建物未經約定分管契約,且其大小、高度及增設之頂蓋等部分,已超越原本竣工圖上所認可設置之範圍,已於前述。而沅利公司抗辯何淑華於辦理系爭大廈6樓交屋時,曾反應系爭增建物有噪音及空氣污染等情,此部分業經沅利公司裝設隔音散熱設備,並於裝設期間代何淑華償付貸款利息共計4萬3583元,張璣如、張釵如部分曾委託其兄張孟華於97年12月26日出具收據暨承諾書,表示不向沅利公司有何請求或主張,是此部分上訴人分別與沅利公司就系爭增建物之設置達成和解,再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自屬無理由等語,並提出何淑華所簽立之房地利息補貼同意書、轉帳傳票、何淑華向沅利公司表達已收受之資料(參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71頁)及張孟華所簽立之收據暨承諾書、匯款單據(參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為證。然此部分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影響系爭增建物超出原竣工圖所核准之範圍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契約之事實,縱認何淑華曾同意沅利公司增建防噪音設備,然其所設置處為全體住戶共有之露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難僅憑何淑華個人之同意,即可認沅利公司在共有露臺上增建防噪音設備係屬合法;另觀張璣如、張釵如委任張孟華所出具之收據暨承諾書上,僅載明因四樓設有冷氣水塔,造成張璣如、張釵如不便,由沅利公司支付20萬元做為補償,此部分係針對噪音造成張璣如、張釵如之生活不便進行和解,範圍僅限於「爾後對此冷氣水塔造成之不便,皆由本人(即張璣如、張釵如)等承受之,本人等並承諾即日起不可再對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請求與主張」(參原審卷一第72頁),顯見雙方僅針對冷卻水塔造成之噪音、污染或影響生活品質等情進行和解,就系爭露臺之使用,仍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是本件自難僅憑何淑華、張璣如、張釵如個人之和解行為,即可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沅利公司可在系爭露臺上設置系爭增建物,是此部分沅利公司之抗辯,難認有理。
(四)就請求新北市立圖書館及新店分館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雖得使用收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自由使用超越原得同意使用範圍,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法對於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2、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露臺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為系爭露臺之共有人,其請求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沅利公司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露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可採;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管理機關為新北市立圖書館,使用機關為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為沅利公司,新北市立圖書館或新店分館就系爭增建物並無列帳管理,亦非其等之財產,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1日新北府文發字第1062251056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2頁),是新北市立圖書館及新店分館並非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對系爭增建物並無拆除權限,上訴人請求新北市立圖書館及新店分局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請求,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沅利公司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二審確定之案件,自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顯有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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