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柒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紹 均以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
前於民國89年5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
外人 鄭紹均 未依約還款,至98年11月2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330,707元(含本金217,905元、利息112,80
2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30,707元,及其
中217,905元部分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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