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相對人 毛唐美華 相對人 奉慈宮 法定代理人 葉佳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毛唐美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奉慈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毛唐美華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即被告奉慈宮負擔十分之八。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及地政規費(複丈費)17,200元,共計27,550元,應由相對人毛唐美華負擔十分之二即5,510元(計算式:27,550×2/10=5,510);由相對人奉慈宮負擔十分之八即22,040元(計算式:27,550×8/10=22,04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