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崑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崑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崑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暨其犯罪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