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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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勇全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2.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復經警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6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
2、吸食器1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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