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之鈞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1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之鈞為嘉義市○區○○路○○之2號之○○通訊行負責人,其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通訊行結識交往,並於民國96年間進而發展成有親密行為之男女朋友,雖於97年7月間因故分手,惟分手後2人仍藕斷絲連,陸續聯絡到99年7月間,田之鈞在上開期間得知A女有服用安眠藥物幫助睡眠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在未得A女同意下,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A女自行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昏睡且不能抗拒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得逞,並同時無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事後上傳錄得影音檔案至電腦暫予儲存或剪輯,再用USB傳輸線傳輸至隨身硬碟內,並刪除電腦中所存檔案,所得影片供己觀賞。
二、另田之鈞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接續自95年7月間某時起至98年5
月間某時止,在其上開開設之○○通訊行廁所內,未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之同意,無故在上開廁所馬桶水箱下方裝設針孔攝影機,該針孔攝影機連到廁所外面之DVR(即監視器主機),且DVR24小時不關機,並將針孔攝影機電源接到廁所電燈開關,電燈開啟即自動錄影,而竊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公開如廁之活動及身體(陰部)隱私部位等影像,後再使用前開USB傳輸線及隨身硬碟將DVR內之錄影影像上傳該硬碟內,再使用上開電腦操作剪輯,所得影片供己觀賞,嗣遭人察覺有異後始拆除。
㈡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未得鍾○○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內之錄影功能自浴室窗外竊錄取得鍾○○非公開之沐浴活動及身體全裸之隱私部位等影像,再上傳至前開電腦加以剪輯,後用上開之USB傳輸線傳輸至隨身硬碟內,為避免他人發現,並刪除手機及電腦上檔案,所得影片供己觀賞。
㈢再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於99年7、8月間之某時許起,
以測試電腦為由,央求其友人陳○○提供嘉義市○區○○○路398之1號居所房間,供其放置內裝置針孔攝影機之電腦,在未得陳○○及其女友陳○○之同意下,無故接續竊錄其2人非公開之家居生活、性交等活動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嗣於2、3天後藉故拿回上開電腦,並在上開電腦暫予儲存或剪輯,再用前開USB傳輸線傳輸至隨身硬碟內,為避免他人發現,並刪除電腦中所存檔案,所得影片供己觀賞。
㈣另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趁100年6月21日將其嘉義市○
區○○○路○巷○○號3樓2之房間出租予林○○之機會,接續自此時起,以其電腦沒有地方放置為由,央求將前開內裝置針孔攝影機之電腦,在未得林○○及其友人賴○○、黃○○之同意下,無故竊錄其3人非公開之家居生活及賴○○、黃○○2人性交等活動影像(竊錄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嗣後再藉故前往上址當場利用該房內林○○之螢幕檢視其竊錄內容,並使用上開電腦加以剪輯後用前開USB傳輸線傳輸至隨身硬碟內,供己觀賞。
三、嗣經黃○○於100年7月1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2之房間內,發現遭田之鈞放置之針孔攝影機,遂報警處理,經警於田之鈞100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觀看竊錄所得後欲離開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田之鈞所有前開用以竊錄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1台、USB傳輸線1條及儲存上開影像檔案之隨身硬碟1台。
四、案經A女及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於判決書上乃不載其等真實姓名或名稱,而以A女代號稱之(其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均詳卷),先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A女復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就相同事實為證述,則其於警詢之證述,既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無前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是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審判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肛裂文獻」,乃台北榮總大腸直腸外科主治醫師 姜正愷 之網路文章,及 金台明 醫師發表於高雄榮總醫訊之文章(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審視其內容,乃上開二位醫師個人發表關於肛裂之介紹文章,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非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辯護人又未能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A女、B女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5171號第41至44頁、第56至58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5頁、第59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除A女之警詢筆錄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時經本院逐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於未個別
獲得告訴人A女同意之下,於A女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昏睡之際與告訴人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性交行為,且未經A女同意同時使用數位攝影機,拍攝其對A女為性交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並有被告簽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至24頁),並有隨身硬碟1台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隨身硬碟經警轉錄成光碟片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對昏睡之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性交行為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均外放,置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交往時就經
常有性行為,並有以肛交、及以陰莖以外異物插入陰道或肛門之方式性交之行為,而A女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並曾同意於其服藥睡覺時可以性交,只要不吵醒她就沒關係,伊無須靠下藥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在伊認知下只要不要吵醒A女,A女對伊所為之性交行為都有概括同意或默許云云。惟查:
1.告訴人A女並未同意被告得於其睡覺時,對其為正常性交行為,更未同意被告以肛交、或以玻璃瓶、打火機、塑膠棒、筆型器物等異物插入陰道或肛門之變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第43頁、原審卷㈢第179至180頁、第194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伊對A女以陰莖插入,或將異物插進A女之陰道或肛門之性交行為,均未個別事先徵詢及徵得A女之同意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90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而扣案之硬碟中有關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均呈昏睡狀態等情,亦有前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則告訴人A女既已處於昏睡之狀態,其於該過程中自無同意之能力可言,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性交行為,未於事前或事中得告訴人A女同意乙節,應無庸置疑。
2.又告訴人A女固不否認於96年間與被告交往,分手後陸續聯絡到99年7月,交往期間有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見100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㈢第178至179頁),甚至與被告分手後,彼此仍有互動,仍會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等情屬實,然已否認曾同意被告以肛交、或以玻璃瓶、打火機、塑膠棒、筆型器物等異物插入陰道或肛門之異常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且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男女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固未必盡以言詞表明,然此恆係指一般正常性愛之情形,非及於傷害、侮辱、痛苦性質之變態性交行為,或者任由他方拍攝錄製極為隱私之性愛過程等異常性交之狀況,告訴人A女縱於其他清醒時間或許同意與被告性交,亦不能據此證明告訴人A女會同意其於昏睡之際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甚或為前開異常性交行為,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女曾對被告表示:「那就隨便你,最重要的不要把我吵醒」等語,則被告辯稱A女已概括同意或默許其為本件之性交行為云云,已無足為據。
3.況由被告不否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性交行為之事前、事後都未主動對A女告知曾以異物進入A女陰道及肛門等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亦未曾告知A女 伊有 將此性交過程攝錄下來乙節,僅於本院詢問A女為何醒來後會知道你對她作這些事情時,辯稱係因A女有一次看到伊所錄之錄影帶,然後把錄影帶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顯見其對此事件有隱瞞之意,若確如被告所辯伊與A女平日為性交行為,即多有以前開方式為性交行為,且A多不反對,何以其為此7次之性交行為前後,未對A女誠實以告,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認為以前跟她醒著做愛時,有用性器以外的手指、塑膠棒、玻璃瓶等器物插入她的陰道及肛門這種行為,所以你認為她睡覺時同意你做愛,所以也會同意你用這種方式去做愛?)是。」、「(問:這是你自己主觀上的推測嗎?)因為做愛時,一般人很難對另一半講所有的詳細過程。主觀上雖然這樣推測,但事後她醒來也知道,她也沒有反對過,所以我認為她也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不否認其係以主觀臆測A女會同意而為之,其既自承所謂「A女會同意」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性交行為,係以主觀臆測而得,則其辯稱「客觀上有其事前得A女同意,甚或得A女概括同意或默許」云云,即非事實。更進一步言,所謂性自主權乃在於其每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與人格不可分離,而為受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自不因A女與被告平日已有經常性之性交行為,或甚有正常性交行為以外,以肛交,或以異物插入陰道或肛門等異常之性交行為,而得推論其有概括同意或默許被告於其往後昏睡時,都可不再經其同意,逕自與其性交,甚或以肛交,或以異物插入陰道或肛門等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是以,被告以告訴人A女平日即與其有頻繁之正常或異常之性交行為,辯稱A女已有概括同意或默許其得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在A女昏睡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㈢告訴人A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性交行為,醒來後未發覺遭強制性交之結果,並不違常情:
1.告訴人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因為吃安眠藥隔日醒來因私處疼痛而就醫之情形,我以為是肚子痛,或是因為上班太累導致骨盆腔充血才去看醫生,所以才沒有質問被告「你對我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6至207頁),佐以A女確曾於89年間因卵巢破裂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有該院檢附之A女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頁);復於95年4月間因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赴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有該院之A女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2至222頁);再於①96年2月2日因上腹痛、輕微胃潰瘍;②97年3月7日因急性骨盆發炎;③97年4月14日因下腹痛疑骨盆腔內感染;④98年5月10日因胃潰瘍、腸胃功能障礙;⑤99年3月19日骨盆腔發炎等病症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或住院診治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第11至14頁及第17頁),A女既有經常之婦科病史及就醫診治情形,且其程度均為痛苦不堪常須急診,則A女因前開誤會,因此未能及時發現於昏睡之際,遭被告乘機性交乙節,實為可能之事。
2.又依檢察官勘驗光碟所示,被告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性交行為後,多有體外射精、或以衛生紙擦拭A女下體、以玻璃瓶承接流出精液之行為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見前開勘驗筆錄第8、24至27、31、47、52至53、62、73、91至92頁),被告亦自承此7次有時候是體外射精,有時候沒有射精等語屬實(見警卷㈡第11至12頁),是以被告既於性交完成有時未射精、有時體外射精,如採體內射經者,又有將流出之精液予以擦拭之舉動,縱尚有部分精液留存A女體內,而於A女醒後自下體流出,徵之青春期後之女性生理下體私處常有白帶流出乙節,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為那是白帶等語(同上卷),並無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則告訴人A女因此未能發現其於昏睡之際遭被告乘機性交乙節,亦不無可能。
3.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乘機性交之行為共計7次,時間前後長達近1年9個月,每次間隔多在10餘日甚至數月之情況下,被告偶一對告訴人A女於昏睡之際,對A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行為,徵之A女前開婦科病史,及被告性交後之擦拭精液動作,及一般女性經常產生白帶之生理因素,益堪認A女陳稱伊因婦科疾病、生理因素致未能發覺其有前揭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行為,非無可採,佐以被告亦曾於100年3月22日至23日、同4月15日至16日兩次,趁其另名女性友人B女(年籍資料詳卷,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昏睡之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而B女對其於昏睡期間遭被告乘機性交乙情,均無意識,醒後對被告有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亦全然沒有印象,迨至被告向其表明後,始知悉此情等節,亦經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第57至58頁),更足證告訴人A女於其長達1年9個月期間,於昏睡之際遭被告乘機性交乙節未能知悉而提出異議、報案或驗傷乙節,實不違事理。
4.綜前各情,告訴人A女未能發覺其於昏睡之際遭被告乘機性交,既不違經驗法則,則被告一再以告訴人昏睡之際遭被告為性交行為,醒來後應會感到異常疼痛,或有精液流出而知悉其於昏睡之際遭性交,並因此而提出異議、報案或驗傷,並以A女未為此為而遽認A女曾有概括同意或默許,並藉此彈劾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乙節,實無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另辯稱:附表一編號6、7則是編號1、3、4剪輯
出來之部分行為云云,然觀諸檢察官前開勘驗筆錄有關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行為(見該筆錄第124至140頁),及有關附表一編號7之性交行為(見該筆錄第141至160頁),與附表一編號1、3、4之性交行為(見該筆錄第2至28頁、第63至75頁及第76至123頁),A女之身上衣著均有別,且被告亦自承:其尚未修改剪輯有關附表一編號7之檔案,倘若修改日期為99年5月14日前之檔案即不可能與99年5月14日當日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1至293頁),並佐以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背景新聞確屬99年5月14日之新聞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第36至37頁)相互勾稽,足認附表一編號6、7之性交行為自非剪輯自附表一編號1、3、4之性交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委不值採。
㈤被告另辯稱:在勘驗附表一編號7之光碟畫面中,A女在坐起
來的時候,伊有在耳邊跟A女說「差不多要起床了」,那時候A女已經在賴床,A女在8:10眉目在動,8:37至8:42眼睛睜開、8:43說:「你弄得我」、緊接在8:47至9:03說:「快死掉了,電燈都關掉阿」云云,顯見A女至少在8:43後知悉被告在為性交行為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警方轉錄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光碟片(見原審卷㈢第73至74頁),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M2U00291.MPG⒉建立時間:2010年5月14日上午8時12分30秒。
⒊勘驗光碟紀錄如下:(0:00-0:45)A女正面躺臥床上,貌似沈睡。背景聲響是電視新聞。
(0:46-4:30)
被告開始碰觸並移動A女身軀,開始與A女性交,A女並無自主移動身體之形跡,亦未作聲。被告面朝下趴臥,A女面朝上仰臥。
(4:31-8:03)
被告搬動A女身體,A女無反應,至6:10至6:35時將A女由平躺移成坐姿趴坐於被告上,6:36至7:05時被告是仰上,A女趴在被告身上,A女臉部神情仍呈沈睡狀,也沒有主動移動身體的跡象。7:41時被告將A女右手臂移掛於被告左肩,A女的頭是左傾,被告將其扶正。
(8:04-8:11)
A女發出類似夢囈般無從辨識之話語,畫面上無法清楚分辨是否已清醒。被告立刻將A女放下,A女由坐姿回復平躺。
(8:12-8:17)
A女突然向被告表示:「把電燈關掉」,說話時臉部被被告身體擋住,此時被告仍維持與A女性交之狀態。(8:18-8:46)
被告移動A女雙腳,經A女以右腳將被告頂開,被告身體離開A女,此時A女仍未張開眼睛。被告欲扳開A女的腳。8:37至8:42時,A女有微張眼睛。
(8:47-9:03)
A女仍以夢囈語調邊揮動右手邊說:「你弄得我快死掉了,電燈都關掉阿」,被告聞言起身將電燈關掉。此時A女仍然呈現昏睡的狀態。
(9:04-9:17)被告離開床走向鏡頭關閉攝影機。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女大部分時間都是屬於昏睡之狀態,縱使A女有為前開「把燈關掉」、「你弄得我快死掉了,電燈都關掉阿」等言詞或偶有微張眼睛、皺眉頭等情狀,甚而以右腳將被告頂開之舉措,均僅是短暫之行為或反射動作使然,綜觀整個A女與被告之性交過程,A女顯然沒有自主意識之行為,足認A女當下之意識確呈昏睡狀態且不能抗拒。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以「A女至少在8:43之後已知悉被告在對其為性交行為」為其辯護之詞,均非可採。
㈥末按刑法第十六章規範「妨害性自主罪」,所要保護者乃個
人之性自主權,亦即保護個人人格自由中之性自由,是否違反他人性自主權而為性交,當依為「性交當時」之主客觀因素,就全案卷證詳為審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於告訴人A女昏睡之際所為性交行為前,並未徵得A女同意乙節,已經其自承如上,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女曾表示:「那就隨便你,最重要的不要把我吵醒」等語,其所謂於A女昏睡中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應會同意云云,亦是其主觀臆測之詞等情,均如前述,則所辯A女對其附表一編號1至7性交行為有概括同意或默許乙節,已有不實。而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甚或分手後陸續之性交行為,縱如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除一般正常性交外,亦有肛交或以異物插入陰道或肛門之變態性交行為屬實,亦是A女與被告之平日交往情形,不能反推被告於本件即無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又縱親密如夫妻,甚且有法定履行同居之義務,夫或妻仍不得違反對方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夫或妻之性自主權仍為法律保護之標的,不因夫妻間性交行為頻繁,或常有變態之性交動作,即得以據此主觀論斷縱在對方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都得以對其為正常或變態之性交行為,是故縱如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性交之同意與否,從開始挑逗到前戲之同意,可以概括到為性交階段的同意,從而,從A女在深夜邀被告進入其住處或A女同意進入被告處所,並共飲同杯飲料、共食同份宵夜之舉止,此此種狀況至少發生5次,而雙方自94年開始交往幾乎每日均有性行為,可以合理推斷,發生性行為對雙方而言有如履行夫妻義務般的自然」等語,亦無從據此推論出其所辯:「自始即無違反A女意願的乘機性交之情」之結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勘驗A女清醒時與被告之性交光碟,以證明A女清醒時與被告之性交態樣與昏睡時並無不同,A女有概括同意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縱A女清醒時與被告之性交行為態樣有與其昏睡時相同者,亦不能據此推論A女已有概括同意之情,已如前述,此勘驗不能證明待證事項,自無勘驗之必要,爰予駁回,附此說明。
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藥劑而犯之:
1.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固指述:在被告家或我家,我們吃宵夜會配上綠茶或可樂,我們通常共用同一個杯子,在喝完飲料之後,我便失去意識,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我醒來時已是隔日下午2、3點,我想當時他應該是在飲料中加入不明藥物致使我昏睡無知覺時對我性侵害等語(見警卷㈠第17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曾拿過類似安眠藥給其服用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90頁),其就被告是偷偷於飲料中下藥使其昏睡,或是明白拿安眠藥物供其服用使其昏睡之情節已前後證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又告訴人A女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業經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96年間開始,偶爾因2、3天睡不著才會服用安眠藥,大約1、2月服用1、2次,且被告亦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至18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其有無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時,自承其偶爾會服用安眠藥,一個月有一次就很厲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均不否認其約1、2個月會服用安眠藥1、2次之情形,且證人即曾為A女看診之醫師 戴昌興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於A女前往其自行開立之診所就診時私下給予A女安眠藥(即酣樂欣)2、3顆,但次數不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頁、第133至134頁),此亦與證人康○○、李○○均證述:A女有向他們提及因睡眠問題會吃安眠藥,且A女會從台中戴醫師診所拿安眠藥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44至145頁、第151、158、165、176頁),復參之原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函查結果,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8年7月22日曾開立之Rivotril2mgtab(Clonazepam)給A女,該藥物之作用為「苯二酚(Benzodiazepine)類的藥物,主要用於緩解焦慮、安眠、肌肉鬆弛、癲癇或痙攣之輔助治療」(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3頁);聖馬爾定醫院則回復略以:本院交予A女攜回服用之安眠藥及類似藥物使用情形,係於92年11月20日、92年11月24日及93年4月29日因睡眠障礙至精神內科就醫,開立StilnoxFC/10mg(即中文名稱:史蒂諾斯膜衣錠10公絲,適應症:失眠症)治療;於90年3月21日因感冒及失眠至急診就醫開立Ativan/0.5mg(即中文名稱:安定文錠0.5公絲;適應症:
焦慮狀態);再於96年4月19日因外傷及失眠至急診就醫開立StilnoxFC/10mg及xanax/0.5公絲(即中文名稱:贊安諾錠;適應症:焦慮狀態),並檢附上開藥品仿單(見原審卷㈢第44至48頁);另聖馬爾定醫院函附A女病歷資料影本中,98年4月11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之主訴欄亦有「被男朋友打要驗傷,且昨天有吃安眠藥」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35頁),綜觀上述各情可知,A女有自上開醫院及證人戴昌興處取得安眠藥物,並有自行服用安眠藥物之情形,且被告對告訴人A女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亦知之甚詳乙節,應堪認定。
3.再徵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乘機性交之行為共計7次,時間前後長達近1年9個月,間隔多在10餘日至數月之情況,已如前述,則被告利用A女昏睡之際與其性交並攝影之次數並非頻繁,對照被告明知A女有前述約1、2個月服用1、2次安眠藥之情形,其大可利用A女自行服用安眠藥後,再為前述行為,衡情實無冒增加A女發覺之危險,大費周章於飲料中下藥,或是故意利用給予不明藥物後再行為之必要,況被告究係如何使用藥劑,及使用何種藥劑迷昏A女等不利於被告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皆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使用藥劑而強制性交犯行。
4.至於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雖均舉證人B女之證述佐以被告有使用不明藥劑迷昏交往中之B女,在事先未經該女同意之情形下,違反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及習慣乙節,然告訴人A女就被告如何提供藥物之指訴如前所述已有上開瑕疵,且細觀B女之證述情節(被告提供藥物之情形、事後有無告知或徵其同意)亦與本案不同,難憑B女證述被告曾提供藥物使其昏睡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而遽認被告亦有提供藥物迷昏A女。
5.再檢察官上訴以依戴昌興醫師之證述及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函覆,可知97年以後,A女均未自戴醫師與上開兩家醫院獲得任何安眠藥物等情,其忽略前述證人戴昌興自承A女至診所門診時,會私下給A女安眠藥,及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表於98年4月曾記載A女主訴服用安眠藥之事實,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於98年7月曾開立安眠藥物予A女,並A女自承約1、2個月,會服用安眠藥1、2次之事實,自非可採,而證人康○○、李○○雖係被告之友人,然其等僅係證述曾親見A女持有安眠藥並聽聞A女說過服用安眠藥之情節,況此部分與A女自承有服用安眠藥之事實並無不符,而其等不能預見有今日訴訟作證之事,致就A女服用安眠藥之種類、數量、日期及期間未能記憶清析,致不能為詳細證述,並不違常情,自不能因其等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關係密切,即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明力。
6.另證人李○○雖曾證稱安眠藥僅是幫助睡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5頁),惟其亦證稱未問A女是服用何種安眠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2頁),而證人戴昌興雖證稱開立給病患之安眠藥物通常是Halcion及Stilnox二種,Stilnox對正常人的藥效約2小時左右,Halcion的半衰期約2~3小時,而其中Halcion是其常開立的安眠藥物,此藥物入眠不會很深,被叫醒還是會醒來,因為此藥物是助眠,不是要深度睡眠,Stilnox是第四級管制藥物,Halcion是第三級管制藥物,即使服用劑量加重,也不會達到麻醉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至126頁),並有其提出之書面說明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34至235頁)。然A女一方面承認其約1、2個月會服用安眠藥1、2次,一方面又否認其前往戴昌興醫師診所所拿之安眠藥是供自己服用,而陳稱是朋友吃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5頁),再徵之前述A女除曾向證人戴昌興取得安眠藥物外,尚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8年7月22日曾開立之Rivotril2mgtab(Clonazepam)等其他安眠藥物之來源,而A女亦自承其於醫院開立安眠藥物後,不會一直吃,會放家裡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25頁),是僅能確認A女確有自行服用安眠藥之行為,並不能確認其所服用之安眠藥即是證人戴昌興所交付之Halcion及Stilnox等安眠藥物,是檢察官以證人戴昌興前開證述為據,主張A女若是自行服用安眠藥,應不致處於無意識狀態等語,尚非全然無疑,更且依檢察官前開勘驗光碟翻拍之照片所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性交行為時,A女幾全是躺臥於床上,由被告將陰莖、或其他異物插入A女陰道或肛門,並未見被告對A女為強烈之性交動作,則若被告於A女服用安眠藥後甫進入深度睡眠狀態,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A女因此藥物作用而無意識反應,尚非全無可能之事,檢察官以上開推論,即排除A女是自行服用安眠藥物之可能,尚不足達到一般人均不致無合理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7.從而,A女既有睡眠障礙之病史,又有服用安眠藥之接續情況,且有取得藥物之管道,況且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以不明藥物迷昏A女,即難遽認被告係以不明藥劑使A女陷於昏迷而為強制性交,則本件係A女自行服用安眠藥物致昏睡不起乙節,實可認定。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鄭○○,以證明被告與A女為
同居關係,且A女所有套房之房貸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及請求傳喚證人即○○汽車行業務人員詹○○,以證明A女係因車禍而出售自小客車,而非A女所稱因被告在伊自小客車上偷裝追蹤器,為避免騷擾,所以才出售自小客車云云。惟按現今社會情況複雜,案情千差萬別,未可一概而論,被害人之供述,何一部分可信,何一部分不可信,法院應依據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審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非謂一有部分不可信,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本件被告對
A女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並非以A女積極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而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並以扣案之隨身硬碟1台,及自上開扣案隨身硬碟經警轉錄成光碟片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為補強證據,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女有被告所辯概括同意或默許之情,並綜合各情,認其所證稱遭性交醒來後未發覺乙節,並無違常理等,據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主要論述,更且本件係先經被害人黃○○於100年7月1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2之房間內,發現遭被告放置之針孔攝影機,遂報警處理,復扣得隨身硬碟播放後始知悉而查獲,並非由A女主動提出告訴而查獲,若A女確有事先同意被告於其昏睡之際得為之性交行為,並因被告不願繼續幫其付貸款,或漸漸與A女疏離,另與他人於100年5月27日結婚,A女因感情生變,由愛生恨,欲加重罪,有挾怨報復之舉,何以自99年間兩人即已分手,迄本件妨害秘密罪於100年7月2日查獲之前,均未主動提出告訴之理,是縱或如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否認被告有幫其繳納貸款,或其將小客車出售,係因車禍而非A女所稱因被告在伊自小客車上偷裝追蹤器,為避免騷擾所為,而證明A女此部分之陳述不實,亦不能推論A女其餘部分之證述即有不實,並認A女對被告有關乘機性交之陳述係由愛生恨,欲加重罪之報復性不實陳述,是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鄭○○、詹○○以證明上情,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必要,爰不予傳喚,併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乘告訴人A女自行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
昏睡致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共7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如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之方法,無故以錄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何○○、劉○○、譚○○、何○○、蔡○○、林○○、陳○○、陳○○、林○○、賴○○及黃○○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妨害秘密犯罪行為之勘驗筆錄、告訴人 鐘芊芊 、何○○、劉○○、譚○○、何○○、蔡○○、林育旬、陳○○、陳○○、林○○、賴○○、黃○○等人遭竊錄隱私之翻拍照片、警方前往被告經營之○○通訊行之針孔攝影機位置採證照片、及前開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1台、USB傳輸線1條及隨身硬碟1台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固曾以:被告有精神隱疾曾於100年7
月份就醫,無法控制性慾,才以偷拍方式宣洩性慾,致其控制不去侵害他人隱私行為之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等詞為其辯護,然被告上訴後其本人及辯護人均未再就此提出抗辯,亦均未提出被告曾因精神隱疾就醫之資料供本院調查,是除被告及辯護人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就醫資料得佐,且性癖好與精神障礙係屬有別,實無從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妨害秘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依本件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以藥劑犯之之強制性交犯行,應認被告係利用A女自行服用安眠藥物後陷於昏睡不能抗拒,而為乘機性交,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
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乘機性交犯行過程中,同時以數位錄影機竊錄性交之過程,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在對於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進而留存其等性交之畫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各均應從較重之乘機性交罪論處。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㈢及㈣部分之竊錄行為,雖竊錄之對
象有數人,然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處所為之,顯見被告是以於該犯罪時間,接續以於該處活動之人為竊錄對象,其犯罪目的單一,並皆分別為竊錄使用該廁所之人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即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陳○○居所內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即事實欄㈢部分)、告訴人林○○租屋處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即事實欄㈣部分),其犯罪手段亦皆同一,應可認定基於同一妨害秘密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於上揭期間數次竊錄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予以包括之評價,均為實質之一罪。又被告前開事實欄㈠、㈢及㈣所為之三個竊錄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告訴人鐘○○、何○○、劉○○、譚○○、何○○、蔡○○、林○○等人(即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陳○○、陳○○2人(即事實欄㈢部分)、告訴人林○○、賴○○及黃○○等3人(事實欄㈣部分)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犯7個乘機性交罪,及事實欄㈠、㈡、
㈢、㈣所犯4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之時、地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1.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論以前開之罪。
2.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利用A女自行服用安眠藥物後陷於昏睡不能抗拒,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非公訴人所認為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認事實欄㈠、㈢、㈣於同一處所、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竊錄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事實欄同時犯乘機性交罪、妨害秘密罪,及事實欄㈠、㈢、㈣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數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各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復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犯7次乘機性交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犯4個妨害秘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未得A女同意乘機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性交,並無故使用錄影設備竊錄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一己之私慾,告訴人A女並表示:因被告無悔改之心,致其因此而崩潰,若沒服用藥物完全無法入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9頁),並提出醫院診斷為創傷後壓力反應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㈢第249頁)等,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產生之影響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又長期在其對外營業之工作場所設置針孔攝影機竊錄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如廁以及身體隱私部位,既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被害人難以衡量之心理、精神上恐懼及傷害,其中被害人鍾○○到庭表示:遭逢此事,每天提心吊膽,擔心偷拍影片外流,已影響其生活、婚姻及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蔡○○則稱:其精神已受到影響,甚而因自殺送精神病院治療,婚期也因此延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並提出經醫院診斷為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㈢第307頁);被害人何○○陳稱:此事發生,其在外面上廁所時都會害怕,因而憋尿,造成腹部疼痛,也影響其婚姻生活(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被害人譚○○則陳述:伊本身即有紅斑性狼瘡,因此事又發病住院,影響其病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7頁)之情形;另用藉故置放電腦在其友人即被害人陳○○之居所竊錄其與陳○○之家居生活及性交行為;以及出租予被害人林○○之房內竊錄其內林○○、賴○○及黃○○等人之家居生活及賴○○及黃○○性交行為,而其上開偷拍行為不僅破壞朋友、承租人之信賴關係,亦造成上開被害人難以衡量之心理、精神上恐懼及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參酌其就上開妨害秘密犯行均已坦承,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惟不構成累犯),已婚,無子女,母親健在,尚有1兄1姊,母親與胞姊同住,原為上開○○通訊行之負責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
5.復說明扣案被告所有隨身硬碟1台,係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竊錄內容附著物,皆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其內之針孔攝影機及USB傳輸線,均為被告所有,且該電腦主機及USB傳輸線均係供被告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其內之針孔攝影機則係供事實欄二㈠、㈢及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82至288頁、第293頁
),皆依刑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其中電腦主機及USB傳輸線部分,各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針孔攝影機部分,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第51條第9款合併執行沒收。更說明另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用之數位攝影機、附表二編號1之DVR及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上開數位攝影機已變賣、DVR也壞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9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仍存在而未滅失,而不宣告沒收。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
1.被告上訴部分:⑴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乘機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上訴仍以告訴人A女已有事前概括同意或默許為據,認被告不構成此部分之犯罪,委無可採,又被告有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昏睡之際,乘機性交之故意,實甚迥然,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對A女同意性交沒有誤認,僅係主觀上對性交方法有所誤認,屬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欠缺強制性交之故意,又強制性交無懲罰過失犯,故被告不成立此部分之犯罪云云,自非可採。
⑵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與接續犯並不相同。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是接續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而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對被害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台上21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A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計7次乘機性交行為,其前後長達近1年9個月,每次間隔多在10餘日至數月之情況,且每次均已完成其對A女性交之行為,時間各異、行為互殊,各行為均得區別而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或係以概括犯意而為一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均非足採。
⑶次按是否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雖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妨害秘密罪部分之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而見其似有悔過之心,惟本件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其行為時間起自95年至100年,期間常達5年,置放針孔攝影機竊錄之地點多處,受害者遍布其友人、通訊行之客人及其房屋之承租人,對象廣泛,是其偷拍行為不僅破壞朋友、承租人之信賴關係,並造成上開被害人難以衡量之心理、精神上恐懼及傷害,亦形成社會之恐謊,且迄今尚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仍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僅受刑罰之宣告,即得使其無再犯之虞,其祈其能改過自新,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非足採,另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又無刑法第59條或其他法定得酌減至法定刑以下之事由,自無從為緩刑之考量,附此說明。
2.檢察官上訴部分:⑴檢察官上訴仍以A女自97年後已未自戴昌興醫師住取得
安眠藥,而證人康○○、李○○之證述不可採,及縱A女有自行服安眠藥,依證人戴昌興之證述,亦不會達到麻醉之狀態,反推A女應非自行服用安眠藥,並B女之證述,認被告對A女應係犯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檢察官此部分論述,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使用藥劑為之行為,均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無理由,均已論述如上。
⑵另附表二編號1⑴至⑺、2、3⑴⑵、4⑴至⑶所示之被害
人雖均非相同,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⑴至⑺、3⑴⑵、4⑴至⑶所示之犯行,均是在各別特定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處所,以一個裝置針孔攝影機之行為,竊錄於該處所內活動之人之如廁、非公開家居生活、性交等活動影像,而均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與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自應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復因被告就各該次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以其被害人及偷拍時間均非相同,而認應論以數罪,應有誤會。
3.量刑問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犯行,雖尚未得被害人之諒解,然其就妨害秘密部分業已坦承不諱,並表示就此部分願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其並非全然無悔過之心,惟其犯罪時間非短,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均非小,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下之罪,原審據此考量各種情狀,而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權之情形,亦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輕或過重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非有據。
㈢另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所用之塑膠棒、玻璃瓶、筆狀器物、
打火機等物品,其中除玻璃瓶外,其餘為被害人A女所有等情,業據A女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玻璃瓶則未扣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前述所犯各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及妨害秘密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性交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檔案修改日期│││││├──┼───────┼───┼────────┼──────┼────────────────┤│1│97年8月31日晚│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其陰│ 田之鈞犯 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上7時3分許前│○○街│安眠藥物而陷於昏│莖、手指、塑│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之某時│A女住│睡且不能抗拒時,│膠棒之器物進│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處(地│而為右列所載之性│入A女陰道、││││97年8月31日晚│址詳卷│交行為,並同時無│肛門。││││上7時3分許│)│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2│97年12月9日凌│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手持│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晨3時2分許前│○區○│安眠藥物而陷於昏│、腳推之方式│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之某時│○路○│睡且不能抗拒時,│將玻璃瓶之器│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巷64號│而為右列所載之性│物插入A女之││││97年12月9日凌│3樓2房│交行為,並同時無│陰道、肛門;││││晨3時2分許│間內│故以數位攝影機竊│又以其陰莖進││││││錄其對A女為上開│入A女陰道、││││││乘機性交行為之非│肛門。││││││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3│98年9月26日晚│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筆狀│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上10時許前之某│○○街│安眠藥物而陷於昏│器物插入A女│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時│A女住│睡且不能抗拒時,│之陰道,再以│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處(地│而為右列所載之性│其陰莖進入A││││98年9月26日晚│址詳卷│交行為,並同時無│女之陰道。││││上10時許│)│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4│98年10月23日凌│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手指│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晨4時49分許前│○○街│安眠藥物而陷於昏│進入陰道、肛│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之某時│A女住│睡且不能抗拒時,│門;復以打火│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處(地│而為右列所載之性│機插入A女之││││98年10月23日凌│址詳卷│交行為,並同時無│陰道,再以其││││晨4時49分許│)│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陰莖進入A女││││││錄其對A女為上開│之陰道。││││││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5│98年11月4日晚│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玻璃│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上9時28分許前│○區○│安眠藥物而陷於昏│瓶之器物進入│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之某時│○路○│睡且不能抗拒時,│A女之陰道、│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巷64號│而為右列所載之性│肛門,再以其││││98年11月4日晚│3樓2房│交行為,並同時無│陰莖進入A女││││上9時28分許│間內│故以數位攝影機竊│之陰道。││││││錄其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6│98年12月23日下│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其陰│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午2時35分許前│○○街│安眠藥物而陷於昏│莖進入A女之│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之某時│A女住│睡且不能抗拒時,│陰道。│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處(地│而為右列所載之性│││││98年12月23日下│址詳卷│交行為,並同時無│││││午2時35分許│)│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7│99年5月14日上│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其陰│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午8時12分許│○○街│安眠藥物而陷於昏│莖進入A女之│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A女住│睡且不能抗拒時,│陰道。│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99年5月14日上│處(地│而為右列所載之性│││││午8時12分許│址詳卷│交行為,並同時無││││││)│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即檔案修改日│地點│竊錄內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期前之某時)││││├──┼────┼─────────┼───┼────────┼────────────────┤│1│⑴鍾○○│①95年8月2日晚上8│嘉義市│非公開之如廁活動│田之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時25分前之某時│○區○│及身體(陰部)隱│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路80│私部位。│扣案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壹台││││②95年9月9日中午12│1之2號││、USB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時28分前之某時│之○○││沒收。│││├─────────┤通訊行││││││③95年7月19日晚上9│廁所內││││││時45分前之某時││││││├─────────┤││││││④95年7月18日晚上9│││││││時15分前之某時││││││├─────────┤││││││⑤96年2月2日晚上6│││││││時58分前之某時││││││├─────────┤││││││⑥96年2月18日下午5│││││││時10分前之某時││││││├─────────┤││││││⑦96年9月4日晚上9│││││││時27分前之某時│││││├────┼─────────┤│││││⑵何○○│①97年1月4日凌晨1│││││││時52分前之某時││││││├─────────┤││││││②96年12月29日凌晨│││││││2時21分前之某時│││││├────┼─────────┤│││││⑶劉○○│①96年11月22日上午│││││││4時17分前之某時││││││├─────────┤││││││②96年11月18日上午│││││││8時14分前之某時││││││├─────────┤││││││③96年12月2日中午1│││││││2時32分前之某時││││││├─────────┤││││││④98年2月11日上午6│││││││時47分前之某時││││││├─────────┤││││││⑤98年11月4日晚上7│││││││時23分前之某時││││││├─────────┤││││││⑥98年12月22日晚上│││││││7時8分前之某時││││││├─────────┤││││││⑦98年12月22日晚上│││││││8時33分前之某時│││││├────┼─────────┤│││││⑷譚○○│①95年9月17日上午2│││││││時31分前之某時││││││├─────────┤││││││②96年8月10日晚上8│││││││時20分前之某時│││││├────┼─────────┤│││││⑸何○○│95年9月3日晚上6│││││││時46分前之某時│││││├────┼─────────┤│││││⑹蔡○○│96年9月6日下午5時│││││││19分前之某時│││││├────┼─────────┤│││││⑺林○○│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3分前之某時││││├──┼────┼─────────┼───┼────────┼────────────────┤│2│鍾○○│96年8月後至96年9月│嘉義市│非公開之沐浴活動│田之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8日上午4時5分間之│○區○│及身體全裸之隱私│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某時│○路○│部位│之電腦主機壹台、USB傳輸線壹條及│││││巷64號││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3樓2之│││││││出租房│││││││間之共│││││││用浴室││││││││││├──┼────┼─────────┼───┼────────┼────────────────┤│3│⑴陳○○│99年7、8月間某時許│嘉義市│非公開之生活起居│田之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⑵陳○○│檔案修改日期:│○區○│、穿著內衣、穿著│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①99年11月7日凌晨3│○○路│內褲、性交行為等│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壹台、US││││時30分許起至同日│398之│活動及未著衣物之│B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5時28分止。│1號居│身體全裸之隱私部│。││││②100年5月6日上午4│所房間│位。│││││時30分起至同日5│內││││││時3分止。│││││││③100年6月30日上午│││││││5時22分起至同日5│││││││時54分止。││││├──┼────┼─────────┼───┼────────┼────────────────┤│4│⑴林○○│①100年6月28日晚上│嘉義市│非公開之生活起居│田之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10時前之某時│○區○│,未穿衣著,穿著│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路│內衣、內褲,更換│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壹台、US││││②100年6月29日上午│○巷64│衣服等活動。│B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9時前之某時│號3樓2││。│││├─────────┤之出租││││││③100年6月29日晚上│房間內││││││8時前之某時││││││├─────────┤││││││④100年6月30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⑵賴○○│100年6月30日晚上9││非公開之生活起居│││││時前之某時││,未穿衣著,穿著│││││││內衣、內褲,更換│││││││衣服等活動。│││├────┼─────────┤├────────┤│││⑶黃○○│100年6月30日凌晨2││非公開之生活起居││││賴○○│時前之某時││、穿著內衣、穿著│││││││內褲、性交行為等│││││││活動及未著衣物之│││││││身體全裸之隱私部│││││││位。││││├─────────┤├────────┤││││100年7月1日凌晨2時││非公開之生活起居│││││44分許前之某時││,穿著內衣、內褲│││││││等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