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緣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相對人 黃春火
黃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遞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春火、黃秀慧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92元(依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共計77,64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65,995元(計算式:77,641×85/100=65,99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99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