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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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威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威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存卷為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及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受刑人業已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一節,有上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考,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固均為第二級毒品相關案件,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犯罪時間相隔逾10月,較欠缺關聯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昱瀅

附表:受刑人林威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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