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望祖
選任辯護人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望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望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他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9、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鴻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或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110年11月28日17時14分許,冒稱係南一書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王道如 佯稱:因誤將其網路購物帳號設定為批發商,必須依照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王道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0年11月28日17時44分許、17時49分許、18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1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王道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望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而告訴人王道如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道如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7-60頁)。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57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1年1月12日花營字第111000002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告訴人王道如提出網路匯款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0969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47、61-81頁,本院卷第91-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行騙歹徒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為78年2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且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過服務業、廣告業、多媒體業,工作經歷約14、15年,目前從事傳播業等情(見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27-128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其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之人,更透過媒體宣導,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無疑。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臉書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貼文訊息,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珮珮 』之人聯繫,『珮珮』說需要先用我的帳戶買材料,之後會將材料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兼差網站上看到廣告寫『代工加LINE』,後續就加LINE聯絡」、「我不知道對方聯絡電話、全名、公司名稱,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40頁),被告與負責聯繫家庭代工之「珮珮」素不相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人,實難以想像。再者,據「珮珮」於通訊軟體對話所述,家庭代工所需材料為該「家庭代工」公司出錢購買(見警卷第30頁),顯無使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且,「珮珮」完全未詢問被告有無相關工作經驗,且無任何請其試做之要求即允諾錄用,實與一般正常求職之流程有異,以被告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對前開明顯異常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⒋此外,「珮珮」另承諾被告每提供1本帳戶即可補貼5,000元薪水(見警卷第30、33頁),依「珮珮」所述,被告在尚未實際完成任何工作前,僅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獲取每1個帳戶5,000元報酬,且此部分酬勞係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實與一般合法工作型態有別,依被告前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識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誘以報酬之必要。
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應徵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說要把購買代工材料的錢放在我的帳戶裡面,由他們領出來支付材料費」、「(為何提供4個帳戶提款卡?)對方說1個帳戶可以放的材料費上限是1萬元」、「(為何家庭代工人員購買材料需要用到自己提款卡、密碼,你沒有覺得奇怪嗎?)當時有覺得奇怪,我問對方,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你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不會擔心對方使用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嗎?)我那時只擔心會不會拿我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如該「家庭代工」公司是為了替應徵員工購買材料,大可於購買材料後直接寄送予應徵員工,被告根本無需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更何況,購買材料費匯款之金額與提供帳戶之數量有何關聯,縱需告知對方有關自己金融資料,1家金融帳戶資訊即可,被告何需1次將4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寄出,且被告亦已意識到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卻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由他人持有使用,足認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
⒍另觀諸被告與「珮珮」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寄出帳戶前向「珮珮」表示「我不可能把現在薪轉的簿子送去」等語(見警卷第3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這4張提款卡帳戶平常都沒有在使用,寄出去的時候裡面都沒有餘額,頂多就幾十元零頭」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就「珮珮」究係合法徵求代工之公司,或為騙取帳戶使用之人主觀上已生懷疑,倘若被告完全信任「珮珮」,何需限於提供自己不使用及存款所餘無幾之銀行帳戶,益徵被告認縱所提供之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因該等帳戶存款餘額微少及使用頻率甚低,且又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即率爾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事,抱持縱令該等帳戶被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甚明。
⒎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急於求職,為了應徵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對方提出合約書、公司證書、教學影片等資料取信被告,並以提供每本帳戶可獲5,000元補助金等話術,騙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後,有聯絡配送物流單位要退件,但物流單位表示提款卡已遭領取,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曾從事過服務業、廣告業、多媒體業等工作,工作經歷約14、15年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則依其工作經驗及判斷能力,應可判斷「珮珮」所佯稱之工作補助金不合常情,被告竟僅需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於未付出任何勞力前獲取報酬,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不盡相符。且再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32歲,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自可上網確認該公司是否存在,亦可撥打電話向該公司確認有無徵求帳戶之情事,即可確實辨明「珮珮」所言真偽,然被告未為詳細查核,且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之理,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足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係因為欲兼職賺取報酬,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此外,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帳戶寄出且遭領取後有聯繫物流表示要退貨等語,縱然屬實,此亦不影響其決定寄出本案帳戶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屬無益之彌縫舉措,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是被告前揭辯詞,要無足取。
⒏綜上各節,本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認識若有他人或任何公司行號不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卻選擇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用途,且若被告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甫認識、未能排除詐騙疑慮之陌生人並容任該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帳戶遭用於犯罪,然被告猶昧於前揭情形而提供前開帳戶予「珮珮」使用,且被告於此種合作關係下,僅需提供久未使用且其內存款甚微之帳戶資料給「珮珮」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實際上亦不會受有額外之財產上損失,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如他人可能係遭「珮珮」詐騙而匯款),尤可見其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不違反本意而容任之,縱令被告兼有欲兼職賺取報酬之意思,仍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為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獲取兼職家庭代工之機會,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又被告與告訴人王道如經本院調解成立,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131、135、137、181-185頁),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傳播業,月薪約40,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8、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認被告所涉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可能涉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就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有違。
四、檢察官固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有認知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帳戶使用,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實已有疑。參諸本案係詐欺正犯詐騙時,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將受騙款項直接存至被告帳戶,無非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與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有間,更非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所能比擬。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尚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猶未既遂前,更無從為洗錢之行為。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正犯或幫助犯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黃鴻達
法 官陳佩芬
法 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