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80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陳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中關於法人代表人權限有欠缺之情形。

(二)聲請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本件聲請不合法:

⒈本件非訟代理人陳明煌為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撰寫之聲請狀雖然記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參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為黃俊智,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聲請人之董事長係 張雲鵬張振芳 僅係經理人(見本院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⒉縱然黃俊智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仍非公司之代表人。

⒊故非訟代理人將黃俊智列為代表人,有前揭㈠規定所稱未由法定代表人合法代表之情形而難認為合法。而此項代表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經本院裁定命非訟代理人應於112年1月6日前,將聲請狀上代表人更正為張雲鵬,或補正黃俊智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聲請。

⒋惟非訟代理人僅提出聲請人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並仍未補正上開代表權之欠缺,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㈠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非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另定有明文。

 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

(二)非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本件聲請不合法:

 ⒈本件非訟代理人固然提出蓋有聲請人印文之委任書,惟該委任書上僅有「黃俊智」之印文,並無聲請人代表人張雲鵬之簽章。且非訟代理人亦未提出黃俊智於具體個案中有為聲請人委任非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其代理權自有欠缺,有前揭㈠規定所稱欠缺非訟代理權之情形而難認為合法。

 ⒉而此項非訟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經本院裁定命非訟代理人應於112年1月6日前,補正其業經聲請人及張雲鵬委任之委任書,或黃俊智有為聲請人委任非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聲請。

 ⒊惟非訟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非訟代理權之欠缺,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㈠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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