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仲桓
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陳映亘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4、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仲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鋼珠壹罐、喜得釘陸顆、槍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仲桓係太魯閣族原住民,其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傳統文化、狩獵之目的,自行製作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下稱本案槍枝)供生活打獵使用,並寄放在其同為太魯閣族原住民之親戚 高士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後於111年9月4日22時40分許,陳仲桓、高士豪與友人至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與南山五街口飲酒玩樂,陳仲桓明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易其原先使用目的,改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22時43分許,自高士豪所使用之機車車廂內取出本案槍枝,於填充喜得釘與鋼珠後把玩,不慎走火而射擊貫穿停放在該處、 梁景美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鋼板、後車廂置物室、右後座椅鋼板。嗣梁景美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鋼珠1罐、喜得釘6顆、槍柄1個,而悉上情。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仲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157-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景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73、93-139、157、165頁),並有鋼珠1罐、喜得釘6顆、槍柄1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本案槍枝雖於案發後毀損、僅扣得槍柄1個,然被告持本案槍枝射擊自用小客車後,其所射擊之鋼珠既已貫穿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鋼板、復貫穿後車廂置物室、再貫穿右後座椅椅背內鋼板,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93-101頁),是本案槍枝之彈丸動能既可貫穿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鋼板、後車廂置物室、右後座椅椅背鋼板觀之,應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槍枝係填充扣案之喜得釘與鋼珠,而非子彈(見本院卷第160頁),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犯法條條項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僅槍砲種類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槍枝之時起至111年9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惟審酌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或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或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非法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不重,自非不可從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變易原持有目的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被告非法持有之原因並非係為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使用而持有,其係因把玩而不慎擊發,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人顯屬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故由被告犯罪情節以觀,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被告嗣後已賠償被害人梁景美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意願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本案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而不慎以鋼珠射擊路邊停放、無人在內之車輛,對社會治安、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有願意彌補過錯之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擔任清潔隊員,收入約32,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示警惕。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鋼珠1罐、喜得釘6顆、槍柄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粘柏富
法 官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