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志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1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後。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志烜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昆明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彎行駛,適 陳瑋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宜欣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與之發生碰撞倒地,陳瑋婷因此受有左腳第四趾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三趾、第四趾及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周宜欣因此受有左足背擦挫傷之傷害。呂志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瑋婷、周宜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周宜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5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7、19至21頁)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瑞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倒地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得佐(偵卷一第7至13、25至27、31至35、37至45、47至4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37頁),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本案事發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陳瑋婷、周宜欣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2至33、35頁),是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3.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4.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在監,一般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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