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 李永照 」之簽名共拾枚及指印共柒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一)李永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
103年8月19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內食用米酒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酒後駕駛牌照號碼DV-2
356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
6時19分許,在上開路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詎李永堅因擔心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員詢問時,冒用其兄李永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05年3月10日晚上7時19分許之調查筆錄等文件上,接續偽造「李永照」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其係「李永照」,另在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⑷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接續偽造「李永照」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係由李永照本人收受而受通知關於文件上之相關權利、內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表示不用通知親友、委託他人領回車輛等私文書,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永照及檢警機關對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將李永堅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時,經偵查隊員警比對指紋發現其非李永照本人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永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8至11頁;速偵卷第10至11頁)。
(二)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GK0000000號、GK0000000號、GK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偽簽之「李永照」105年3月10日19時19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GK0000000號、GK0000000號)、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5頁、第6至7頁、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
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如於警方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後交回警員處理之行為,與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偽簽署押相同,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第9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某甲因違警事件,遭警帶至警局,甲以乙之姓名應訊,並於當天之裁決書上,訊問筆錄末頁及翌日之訊問筆錄末頁簽乙之姓名,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就同一事件,多次偽造署押,應認為均在包括之一犯意內,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06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附表編號1、3、4、5、7(即犯罪事實欄一(二)⑶至⑹)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文件上偽造「李永照」之署押,具有表示被告冒用李永照之名義,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通知及利用「李永照」之名義表達其將上開汽車委託受託人 李清芳 領回之意,該等文書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既明知其非李永照,未經李永照之同意不得簽署,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並持以交付行使,顯然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致使李永照遭受交通裁罰及刑事制裁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李永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各在附表編號2、6(即犯罪事實欄一(二)⑴⑵)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05年3月10日19時19分之調查筆錄」上,偽造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李永照」簽名及指印,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益見或有所主張,僅能各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附表編號1、3、4、5、7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李永照」之署押,進而偽造附表編號1、3、4、5、7所示之私文書,再均持以行使,其各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1、3、
4、5、7所示之文書上,所為之各個偽造私文書行為,及附表編號2、6上所為之各個偽造署押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各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均各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僅各侵害一個法益,且各於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3、4、5、7所示之文書上之犯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即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上之犯行)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危險;另被告為期脫免刑事訴追及行政罰鍰之處罰,竟一再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除影響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且對警察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亦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之「李永照」簽名共10枚及指印共7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3、4、5、7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分別交回警員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
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署押之數量│卷證頁數│├──┼────┼────────┼──────────┼────┤│1│105年3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永照」簽名2│警卷第13│││10日18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枚(舉發單為1式3聯,│頁│││3分許│管理事件通知單移│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送聯及複印至其下│第2聯「移送聯」上簽│││││之存根聯(GK0602│名,故其下「存根聯」│││││174號)│的相同位置上複寫有「││││││李永照」之簽名1枚)││├──┼────┼────────┼──────────┼────┤│2│105年3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永照」簽名1│警卷第12│││10日18時│酒後駕車當事人酒│枚及指印1枚│頁│││19分許│精測定紀錄表│││├──┼────┼────────┼──────────┼────┤│3│105年3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永照」簽名2│警卷第13│││10日18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枚(舉發單為1式3聯,│頁│││19分許│管理事件通知單移│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送聯及複印至其下│第2聯「移送聯」上簽│││││之存根聯(GK0602│名,故其下「存根聯」│││││173號)│的相同位置上複寫有「││││││李永照」之簽名1枚)││├──┼────┼────────┼──────────┼────┤│4│105年3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永照」簽名1│警卷第20│││10日18時│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枚及指印1枚│頁│││19分許│、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5│105年3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永照」簽名1│警卷第21│││10日18時│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枚及指印1枚│頁│││19分許│、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6│105年3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李永照」簽名2│警卷第6│││10日19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枚及指印3枚│至7頁│││19分許│所105年3月10日19││││││時19分之調查筆錄│││├──┼────┼────────┼──────────┼────┤│7│105年3月│酒後駕車代保管車│本(委託)人欄偽簽「│警卷第16│││10日19時│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李永照」之署名1枚及│頁│││30分許││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