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告 邱耀璋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洪苡榕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中市某汽車旅館內為通姦行為,被告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告於103年4月12日在彰化縣溪湖鎮 林忠毅 婦產科診所產下1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3年6月25日在台中市○○路某不詳印章店,委請刻印店人員盜刻原告印章1枚後,於同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該女嬰出生登記,並在林忠毅婦產科所出具出生證明書下方關於子女姓氏約定欄位填載約定該女嬰從母姓之內容,復持上開偽造原告姓名「邱耀璋」印章蓋用於「約定從姓」及「約定人之父簽名或蓋章」欄位而偽造「邱耀璋」印文1枚,同時偽簽「邱耀璋」簽名1枚,藉此偽造原告同意約定被告所生之女嬰從母姓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為該女嬰之出生登記,除登載被告為母親及原告為婚生推定父親外,尚將上開不實之姓氏約定內容在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該女嬰約定姓氏為「洪」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鈞院刑事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另兩造亦於104年5月2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24號離婚事件審理時達成離婚之訴訟和解。
2、被告明知其與第3人通姦時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產下1女後,竟偽造原告印章,進而行使、偽造原告簽名,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約定被告所生之女從母姓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至深,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彼此有因果關係,爰請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如附件所示以回復名譽,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部社會版刊登道歉啟示如附件所示3日,並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應據實向原告坦承小孩並非與原告所生,然被告當時仍然矇騙原告,且無悔意。原告因兩造離婚訴訟取得賠償之執行名義,並依該執行名義查得被告名下資產尚有存款、保單等,其中存款業已領出,數張保單仍在繳納保險費,顯然被告尚有相當資力。
2、原告雖曾在刑事通姦案件審理時向原告道歉,但此係被告為減輕刑度而為,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不相干。再偽造文書罪係屬侵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罪,個人及社會權益均受其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要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乃屬有據。
3、原告為二專畢業,已離婚,目前在中國大陸及臺灣等地分擔經營父親之五金事業,每月薪資約50000元,且原告為長子,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日後得繼承父親在中國大陸及臺灣等地之事業。
4、被告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費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生活收入所繳納,並非被告娘家支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通姦乙事已向原告道歉,且在小孩出生前就向原告告知小孩並非原告親生,並無欺騙原告之意。又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已承認犯罪事實,被告僅為幫小孩報戶口才如此做,此乃前開通姦事件之延伸,被告絕非故意犯罪,情節應非重大,是原告要求被告在自由時報中部社會版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顯有過重。
(二)被告自結婚以來,ㄧ直在原告家中開設之公司工作,所賺金錢及積蓄均與原告投資房地產之用,並無多餘收入。另被告投保商業保險之保費係由娘家繳納,受益人亦是娘家,縱日後可領取保險金,亦非被告之財產,與被告無關。被告現身無分文,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10000元,支出生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依被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賠償400000元,顯屬過高。
(三)被告為二專畢業,已離婚,與原告育有1子(國小6年級),目前從事服務業,採日薪制,每月薪資約10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保險費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收入所繳納乙事,被告否認之,因原告賺錢都交付其母親保管,自不可能用原告的錢繳納被告之保險費,何況兩造共同投資中國大陸廈門之房地產,頭期款也是被告先行繳納。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於102年8月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台中市某汽車旅館通姦,並於103年4月12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林忠毅婦產科診所產下1女,被告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在台中市○○路某不詳印章店,委請刻印店人員盜刻原告印章1枚後,於同日至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該女嬰出生登記,並在林忠毅婦產科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下方關於子女姓氏約定欄位,填載約定其女從母姓之內容,並持上開偽造之原告姓名「邱耀璋」印章蓋用在「約定從姓」及「約定人之父簽名或蓋章」欄位而偽造「邱耀璋」印文1枚,同時偽簽「邱耀璋」簽名1枚,偽造原告同意約定被告所生之女從母姓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為該女嬰之出生登記,除登載被告為母親及原告為婚生推定之父親外,尚將上開不實之姓氏約定內容在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該女嬰約定姓氏為「洪」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
(三)兩造於104年5月2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24號離婚事件審理時達成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就被告犯刑法偽造文書罪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登報道歉如附件所示,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指訴綦詳,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被告在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該名女嬰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扣案之原告印章及印文各附於刑事卷內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原告印章,在林忠毅婦產科診所出具出生證明書下方關於子女姓氏約定欄位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偽造原告同意約定該名女嬰從母姓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為該名女嬰辦理出生登記,除登載母為被告及父為原告之不實內容外,復將該不實之姓氏約定內容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該名女嬰約定姓氏為「洪」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之行為顯然故意以不法偽造原告印章、印文及簽名方式,使人誤認該名從母姓「洪」之女嬰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名譽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貶損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惟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偽造文書行為之動機,乃因被告當時尚未與原告離婚,因接獲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其小孩即該名女嬰出生已逾2個月尚未辦理出生登記,始前往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該名女嬰之出生登記,而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且被告原提出之林忠毅婦產科診所出具出生證明書原無登載完整配偶資料,是不知情之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被告補正,該所更於103年6月23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發函林忠毅婦產科診所請其查明更正該名女嬰小孩出生證明書關於被告配偶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資料,有上開函文附於刑事卷(簡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證,被告乃於103年6月25日持登載完整配偶欄資料之出生證明書前往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該名女嬰出生登記,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單純為辦理該名女嬰出生登記而已,並非自始即基於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再本院認為原告為二專畢業,已與被告離婚,兩造離婚前共同育有1子,目前在中國大陸及臺灣等地分擔經營父親之五金事業,每月薪資約50000元,且原告為長子,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日後得繼承父親在中國大陸及臺灣等地之事業;而被告亦為二專畢業,已離婚,與原告育有1子(國小6年級),另有年僅1歲餘之該名女嬰需扶養,目前從事服務業,採日薪制,每月薪資約10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各情,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深且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乃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登報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其原始動機既係依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求為該名女嬰辦理出生登記,並非自始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對原告名譽權所生損害,較之先前因婚外情生子之妨害婚姻行為對原告名譽權所生損害為輕,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究竟造成其名譽權受有何種程度之損害?社會評價遭受如何貶損?非經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乙節,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應以賠償精神慰撫金已足,尚無另以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自由時報中部社會版3日,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2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命為登報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且因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兩造雖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為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洪苡榕原為邱耀璋之配偶,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汽車旅館內,與一男子為通姦之行為。於103年4月12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林忠毅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洪○○,未經邱耀璋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6月20日在台中市○○路印章店,盜刻邱耀璋印章1枚後,赴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洪○○出生登記,在林忠毅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姓氏約定之欄位,填載約定洪○○從母姓之內容,並持上開偽造之「邱耀璋」印章蓋用於「約定從姓」及「約定人之父簽名或蓋章」欄位而偽造「邱耀璋」印文1枚,同時偽簽「邱耀璋」之簽名1枚,而偽造「邱耀璋」同意約定洪○○從母姓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洪○○之父為邱耀璋之不實事項,對邱耀璋造成名譽上之重大損害,本人深感愧疚與悔意,特此公開道歉,以彌補本人之過錯。
道歉人:洪苡榕住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