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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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 陳忠屏
即元堡企業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2日以書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429,226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應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荖濃溪二坡護岸復建工程(下稱荖濃溪復建工程),而向伊購買蛇籠等相關工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計529,226元(下稱系爭貨款),惟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僅囑託訴外人國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倉公司)匯款10萬元予伊,迄今仍積欠貨款429,226元,又縱使系爭貨品買賣契約非被告簽立,以被告用印於系爭貨品材料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上,且於荖濃溪復建工程後仍有發包工程予國倉公司承作等情觀之,其應亦有表見代理之情,而需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據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承攬第七河川局之荖濃溪復建工程,惟伊承包後業將其中「甲種機編蛇籠設計」之工程項目(下稱蛇籠設計工程)分包與國倉公司,並與之簽立連工帶料合約,伊依此合約並無庸購買蛇籠等材料供給國倉公司,亦無向原告購買貨品,且原告所提系爭訂購單上所蓋印大小章均非伊公司之大小章所蓋,伊與原告間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伊以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乃係因國倉公司請託之故,嗣已開立折讓單,且伊發包工程予訴外人甲○○均係在98年6、7月間,應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承作第七河川局荖濃溪復建工程。
㈡被告就蛇籠設計工程確與國倉公司簽訂連工帶料包括購買蛇籠工料費之工程契約,該費用並已給付。
㈢被告前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所得稅,惟曾簽發折讓單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與原告訂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
⒈被告固有承作第七河川局荖濃溪復建工程,惟其就蛇籠設
計工程確與國倉公司簽訂連工帶料包括購買蛇籠工料費之工程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將蛇籠設計工程轉包予國倉公司,且為連工帶料之契約,衡情應無庸再行購買蛇籠等材料進行施作之理,並參以證人即國倉公司之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貨品為國倉公司向原告訂購等語,另證人即國倉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甲○○亦證稱係國倉公司向原告購買東西等語,而證人己○○雖非國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仍會至國倉公司,亦瞭解些許公司事務,且其證述與實際負責人甲○○之證述復相符合,並衡以兩人分為國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應無可能故為偽證承認非己公司所訂立之契約,而使其等公司負擔他人買賣契約價金債務之可能,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則系爭貨品買賣契約顯係存於國倉公司與原告間而非被告所簽訂,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云云尚難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訂購單上之印文為被告之印文,系爭貨品
之買賣契約應係被告所簽立云云。惟被告業否認系爭購單上之印文為其大小章所蓋,而系爭訂購單上之「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戊○○」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承作第七河川局荖濃溪復建工程契約書上蓋用之大小章印文之字體並不相同,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則系爭訂購單上之印文既與被告於他處留存之印文不符,其應非被告以其公司大小章所蓋用甚明,而原告於此印文之真正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單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系爭貨品應為被告訂購云云洵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其開立之發票報稅,其應為系爭貨品之
買受人云云。惟被告固曾以原告於98年6月11日所開立以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品名:甲種蛇籠:452,025元、鐵線:17,600元、鐵線:34,400元,總計:529,226元)報稅,並於98年7月31日開立折讓單,但原告就此業於98年7月13日重新開立以國倉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品名:
甲種蛇籠:452,025元、甲種蛇籠:15,280元、中隔網:
195元、鐵線:17,600元、鐵線:34,400元,總計:545,
475元),而國倉公司則交付由永上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545,400元之記名支票予原告收執,嗣並由之匯款10萬元與原告給付系爭貨款,此有折讓証明單、發票、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第76頁、第113頁、第123頁),依此,原告於被告開立折讓單前,即另行開立以國倉公司為買受人且含括前一發票品項、金額在內之發票予該公司,而就系爭貨品有重複開立發票之情,且國倉公司就此並已支付客票予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至明;又原告自陳其依傳真電話查詢訂購者,接電話的人稱是學志分公司,嗣改稱為國倉公司,國倉公司要求其將買受人更改為國倉公司,否則即不讓其請款等語,又系爭訂購單上所載傳真及電話均非被告所有,而該電話「00-0000000」與國倉公司和被告所訂工程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載國倉公司電話相符,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訂購之聯絡電話歸屬及原告開立發票之情形足見原告洽約之對象應為國倉公司,加以付款者亦為國倉公司,且其復應國倉公司之要求而改以國倉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則原告自早應即已明知請款之對象並非被告,且衡以於被告開立折讓證明書之前已有2紙同以系爭貨品為品名之發票,其應有1紙顯係錯誤開立而需折讓退回,又嗣開立折讓單交予賣方憑以計入銷貨金額之減項藉以免徵該折讓金額營業稅者既為以被告為買受人者,足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應為錯誤開立者,且被告開立折讓單乃係因解決發票錯誤開立,而非承認其為買受人,是被告抗辯其持原告開立之發票乃係因國倉公司以誤開且已逾稅務申報期而要求開立折讓單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之匯款係被告囑託國倉公司付款云云,其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存證信函並無表明囑託國倉公司付款之意,僅表明其樂於從旁協助,並強調系爭貨品並非被告購買等語,是自難以此證明其有囑託國倉公司付款,而原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而其此主張亦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貨品乃為被告員工所收受,其應為系爭貨
品之買受人云云,惟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乃為國倉公司與原告訂立已如前述,以該工地既為被告所負責,其人員於在場時而代下包簽收送至須用之物件亦符常情,此自與由何人在場收受系爭貨品無涉,況證人即運送系爭貨品之丙○○固到庭證稱其送貨時係打電話詢問是否為被告的,對方說是,其即將貨交付之,而當時在系爭貨品出貨單上面簽名者均稱是被告的員工等語,惟證人己○○證述於系爭貨品出貨單上簽名者均為國倉公司之員工等語,而證人甲○○則證述於系爭貨品出貨單上簽名者有2個是其員工, 吳勇慶 是被告的員工,乃其聘僱掛在被告名下之員工等語,而證人甲○○固原證稱吳勇慶為被告員工,嗣方陳以吳勇慶乃係其聘僱掛名被告之員工,然此二者並無矛盾,且與證人己○○所述一致,以證人己○○、甲○○兩者分為國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就其員工姓名應知悉甚詳,而證人丙○○僅為偶爾送貨至現場之司機,就現場工人係何人僱請應無深入瞭解,並參以被告既將蛇籠設計工程轉包與國倉公司,衡情應無庸再派員工於現場接收貨物施作,是應以證人己○○、甲○○之證言較為可採,則系爭貨品亦非被告員工所收受,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應非被告與原告簽訂,而
係國倉公司向原告訂購,原告主張係被告與之購買系爭貨品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訂購單具有被告之章戳署押,卻未追究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責,應係默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於蛇籠設計工程之後又陸續分包工程予國倉公司承作,被告應有表見之事實云云,惟系爭訂購單上之大小章印文並非被告大小章所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之際即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訂購單上印文為其所蓋用,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既已表示該印文非其印章所蓋用時,其即已於知悉之時就他人使用該印章即為反對之表示,此與有無追究偽造之責尚屬無涉,而原告又無舉證被告於此之前已知有他人使用其名義簽約而無反對表示之事實,是以被告應無以自己之大小章與國倉公司使用,亦無知國倉公司以其名義刻製大小章使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又證人甲○○固證述其於蛇籠設計工程後仍有承包被告工程,目前仍有工程在收尾等語,惟被告否認此些工程契約係於其知悉國倉公司以其名義訂立契約後簽立者,而原告就此亦無舉證證明,是尚非得依此認被告於得知國倉公司使用其名義訂約後仍持續與之訂約,並據以推認其無反對國倉公司使用其名義訂約之表示,故而被告既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國倉公司,亦無知國倉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條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之負授權人之責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亦無表見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