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鎮德
楊碧蓮柯文豪劉桂英鄭博瀧鄭建中 黃義峻 鄧美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79、第1844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鎮德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楊碧蓮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柯文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劉桂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鄭博瀧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鄭建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義峻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鄧美美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暨更正:㈠被告孫鎮德、楊碧蓮、鄧美美及「 英哲 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㈡被告柯文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及「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㈢被告劉桂英(原名 劉玹慈 )、鄭博瀧、鄭建中及「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㈣被告黃義峻、鄧美美及「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㈤另補充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板信集中字第○九九七四七二○二二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行為時之舊法。
㈡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
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本案中,就違反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部分,共犯洪英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分別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亦無不利。
⒊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
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較為有利之情形。
⒋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
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綜上所述,本件就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
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行為時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孫鎮德、楊碧蓮、鄧美美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孫鎮德、楊碧蓮、鄧美美與「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以下逕稱其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碧蓮、鄧美美、共犯洪英哲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遠東公司總經理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負責人即被告孫鎮德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孫鎮德、楊碧蓮、鄧美美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柯文豪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柯文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洪英哲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旺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柯文豪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柯文豪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劉桂英、鄭博瀧、鄭建中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桂英、鄭博瀧、鄭建中與「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建中、共犯洪英哲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安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桂英、鄭博瀧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劉桂英、鄭博瀧、鄭建中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黃義峻、鄧美美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義峻、鄧美美與「英哲顧問社」之洪英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美美、共犯洪英哲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邦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義峻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黃義峻、鄧美美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鄧美美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孫鎮德、楊碧蓮、鄧美美、劉桂英、鄭博瀧、鄭
建中及黃義峻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孫鎮德、楊碧蓮、鄧美美、劉桂英、鄭博瀧、鄭建中及黃義峻均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衡諸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孫鎮德、楊碧蓮、鄧美美、劉桂英、鄭博瀧、鄭建中及黃義峻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鄧美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金折算標準(又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故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有關孫鎮德、楊碧蓮、柯文豪、鄧美美(就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所宣告之刑、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鄧美美部份並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鄧美美所犯與被告孫鎮德、楊碧蓮之犯行部分之罪,與其應併罰之其餘與被告黃義峻共犯之罪,雖分別因行為時間在新、舊法之差異,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研討結果可參,故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仍應以有利被告鄧美美之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孫鎮德、楊碧蓮、鄧美美、劉桂英、鄭博瀧、鄭建中及黃義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諭知被告孫鎮德、楊碧蓮、劉桂英、鄭博瀧、鄭建中及鄧美美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被告黃義峻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