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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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海商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WisdomA.兼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被告Unicorn.法定代理人Chen,Wei.被告 鄭俊聲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揚浩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購買沙勞越原木,貨物分為兩筆,第一筆為658根(分別記載載貨證券第JAW/07/21A號〔634根〕及載貨證券第JAW/07/21B號〔24根〕),第二筆為907根(記載於第DT/B/015號載貨證券),合計共1565根,約7557.8545立方公尺,第一批658根之商業發票價格為美金351,244.28元。第二批907根貨物之商業發票價格為美金769,881.33元,有商業發票、包裝單可參,而運送物完好抵達目的地之價格,通常尚包括運費、保險費、關稅等費用等,原木因運費及進口等費用及支出較高,通常須依商業發票再加計30%以上來計算。是兩筆貨物之價格各為美金47萬2,500元、94萬5,000元,共計美金141萬7,500元,折合為新台幣4,691萬9,250元。該批貨物於同年3月16日在馬來西亞沙勞越裝載於被告WisdomAceS.A.公司(下稱Wisdom公司)所屬之M/VUnicornAce(力士輪)第V-11航次,預定運至我國台中。被告UnicornPescadores
S.A.公司(下稱Unicorn公司)就前開貨物之運送,與心郁公司締結一運送契約,並簽發第JAW/07/21A、JAW/07/21B及DT/B/015號之清潔載貨證券。被告原本通知心郁公司該批貨物預定於97年3月22日抵達卸載港台中。詎該船發航後,竟於96年3月20日在菲律賓Lozon島附近沉沒,使前開原木貨物全數滅失,致貨主暨受貨人心郁公司受有鉅額損失,至少達新台幣(下同)4,691萬9,250元以上,有到貨通知書、被告出具之2007年3月20日事故通知、原告委請之Henderson國際公證公司所作公證報告可參。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以本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4,691萬9,250元及相關公證費用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為系爭原木貨物之貨物海上運輸保險人,保險單號碼分別為第131196MT000000-0及131196MT000000-0號,前開貨物損害額經保險契約雙方核可之部分目前為4,691萬9,250元。
原告已依該兩筆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心郁公司前開損害數額4,691萬9,250元及支出公證費用美金4,995元,並受讓心郁公司就系爭貨損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代位求償收據、心郁簽收賠款支票之收據可參。系爭保險單上記載「Beneficiary:MegaInternationalCommercialBank
Co.,Ltd.」,可知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心郁公司與原告係約定:心郁公司指定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將保險金實際支付給心郁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兆豐銀行。而原告既已依約辦理,自生清償(給付保險金)之效力,而得主張保險代位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行使權利而請求賠償。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曾於9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經被告收受,詎被告仍拒不賠償。故被告應自97年3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Wisdom公司及藍俊昇之責任:
㈠、被告Wisdom公司係系爭貨物之承運船舶力士輪的船舶所有人,自應使該船具備安全航行能力並配置相當船員及設備,並注意貨物於船上之裝載、堆放、保管及運送。詎該船竟於航行途中沉沒而致貨物滅失,足證該船之維護及船舶運作有不當情形。是被告Wisdom公司及其受僱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該船於發航前或發航時就欠缺安全航行能力,被告Wisdom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藍俊昇擔任被告Wisdom公司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Wisdom公司名下僅有一艘船舶即力士輪,力士輪沉沒後就無船舶登記,有Llody's協會之網站2007年4月2日查詢資料可參。是被告藍俊昇執行公司職務時,就該唯一重要資產之維護及船舶運作,要難謂為不知。詎被告藍俊昇竟疏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該船舶欠缺安全航行之能力,而於航行途中沉沒,致侵害貨主心郁公司之權利,則被告藍俊昇亦應與被告Wisdom公司依侵權行為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Unicorn公司及鄭俊聲之責任:
㈠、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海上運送人應負過失推定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被告Unicorn公司與心郁公司締約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三套,有FixtureNote、載貨證券可參,自應使承運船舶力士輪具備安全航行能力、暨配置相當船員及設備,並就運送物之裝載、堆存、保管及運送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然該船竟於航行途中沉沒而致貨物全數滅失,足證該船於發航時前或發航時就欠缺安全航行能力,且有過失,被告Unicorn公司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自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Unicorn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巴拿馬國法人,其與託運人心郁公司締約運送系爭貨物時,係由被告鄭俊聲代理被告Unicorn公司在該份FixtureNote上簽署。被告鄭俊聲既代理未經認許之巴拿馬國法人Unicorn公司與心郁公司締約以為運送,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被告Unicorn公司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Unicorn公司與心郁公司就系爭木材之運送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中段,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又被告Unicorn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心郁公司為載貨證券持有人,雙方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該載貨證券之簽發及交付,兼跨馬來西亞及我國,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就該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應適用履行地法
五、系爭船舶於30分鐘內已告沉沒,當時風浪甚小,不過約蒲福風級表5、6級風,有國內外報導可資佐證,英文虎報另指:
「菲律賓國家氣象局的發言人表示,該區域正處於刮風的天氣,有中浪至大浪的現象(withmoderatetoroughseaconditions)」,而英文虎報報導係引述國際知名的「美聯社(ASSOCIATEDPRESS)」新聞而來。故上開報導關於「30分鐘內就沉船、該區域僅有中浪至大浪的現象」內容,客觀上應屬可信。參照英國國營氣象研究機構MetOffice之對照資料及復參諸我國中央氣象局之蒲福風級表,當時風浪應僅有中浪至大浪之程度,本件運送係自馬來西亞至台灣台中之國際運送,該預定航程橫越南海及台灣海峽,則承運船舶遭遇風浪或搖晃,本屬平常,為船舶所有人及運送人可得預見。然而,該船於96年3月20日竟無法承受區區僅「中浪漸高,波峰泛白沫,偶起浪花」或「大浪形成,白沫範圍增大,漸起浪花」或「海面湧突,浪花白沫沿風成條吹起」之通常風浪,就急速下沉於短短30分鐘內全船沉沒,以致船上貨物全數落海喪失,足認本船顯然未能具備安全航行暨適於裝載系爭貨物之能力。
六、爰聲明:㈠、被告WisdomAceS.A.及被告藍俊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08萬2,987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UnicornPescadores
S.A.及被告鄭俊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08萬萬2,987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間,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起訴事實,系爭貨物係於2007年
3月16日,在馬來西亞沙勞越港裝載於“UnicornAce”輪啟航後,在2007年3月20日,航行至菲律賓Lozon島附近時發生系爭船舶沈沒之意外事故,以致系爭貨物發生全部滅失情事。惟查,系爭貨物之裝載港、啟航地及本件船舶沈沒之發生地,並非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另被告Wisdom公司及被告Unicorn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是有關本件訴訟之全部重要聯繫因素,均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告對被告Unicorn公司及被告鄭俊聲之請求,乃有關系爭船舶於發航前或發航時之安全航行能力,及被告是否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情事之相關事實,均非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因此,就本件訴訟於相關證據之可取得性上而言,鈞院顯屬不便利之法庭,且被告Wisdom公司及被告Unicorn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是鈞院及其他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而言,應認係屬於「不便利法庭」,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又原告主張被告Wisdom公司及被告藍俊昇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9條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此,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船舶沈沒事件發生地,既非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則關於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準據法,並非中華民國法律,從而,就法律選擇上而言,原告之請求與我國亦無任何關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縱認鈞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但被告Wisdom公司及被告Unicorn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依法登記之營業處所,此有經濟部99年1月8日函覆可資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鈞院就本案對於被告Wisdom公司及被告UnicornPescadores公司應無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權。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原證1A及原證2A系爭保險單正面右下方之記載,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及慣例(thisinsuranceisunderstoodandagreedtobesubjecttoEnglishlawandpractice)。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伊已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合法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之英國法律,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權(subrogation),保險人必須是以被保險人之名義行使,並
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請求或起訴,是原告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惟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保險代位權,必須以保險人依約應負保險理賠責任為其前提要件,給付保險金額後,始取得保險代位請求權。否則,如保險人依約並不須負保險理賠責任,而為任意之給付,自不能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原告提出之二份保險單,並未說明系爭貨物確為該二份保險單之承保標的物,且原告提出之「水險理賠收據」,該收據乃係兆豐銀行所簽發,則本件原告理賠之對象,乃係兆豐銀行,並非心郁公司,更無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文義記載,從而,原告主張伊代位行使心郁公司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云云,顯屬無據。縱認系爭運送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三份載貨證券正本,以證明伊所主張之被保險人心郁公司係系爭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原告自不能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又一般海上運輸保險實務,保險人於承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後,均就其所承保危險的全部或一部,締結再保險契約,而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後,若經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給原保險人,則原保險人於受再保險人賠償之金額範圍內,即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損害已經填補,亦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本件原告應舉證說明本件再保險契約之內容,以證明伊尚得合法行使本件保險代位權,否則,原告原先取得之保險代位權,既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則原告已喪失其代位權利,是本件原告有關行使保險代位權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所代位之被保險人心郁公司與被告Unicorn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既訂有運送契約,則有關心郁公司與被告Unicorn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間之運送契約定其法律關係,而非以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心郁公司與被告Unicorn公司間之傭船契約,依該契約「其他條款:9」其他相關條款及約定,依勤康傭船契約條款(1994年版)、…併入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勤康傭船契約條款第19條「LawandArbitration」規定「ThisCharte
rPartyshall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Englishlaw(中譯文:本傭船契約應依英國法規範及解釋)…」,故心郁公司與被告Unicorn公司間之準據法,應為英國法。原告主張被告Unicorn公司與心郁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云云,顯屬違誤。
六、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亦即,如當事人有第1項約定之合意時,即無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既已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以雙方當事人意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英國法為準據法,即無同條第2項及第3項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本件心郁公司與被告Unicorn公司間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為中華民國法云云,顯不可採。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就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特別設計雙重要件之規定,亦即,必須依該條所確定之準據法,認可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後,再依中華民國法律審認許可後,才能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並非係中華民國法律認許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即可。本件原告所代位之被保險人心郁公司與被告Unicorn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簽訂有運送契約,亦即,心郁公司乃是系爭貨物運送之託運人。因此,載貨證券於託運人持有中時,有關心郁公司與被告Unicorn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間之運送契約,定其法律關係,而非係以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1897號民事判決參照)。簡言之,本件有關原告代位心郁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並非係基於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無海商法第77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並不適用中華民國法。從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Unicorn公司及被告鄭俊聲請求之準據法,依海商法第77條規定,應為中華民國法云云,乃屬無據。
七、本件船舶之裝載港、啟運港及沈沒事件發生地,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準據法,應非中華民國法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則縱使依侵權行為地法律構成侵權行為,在我國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況縱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原告如係基於侵權行為對被告Wisdom公司及被告藍俊昇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須先證明被告Wisdom公司及被告藍俊昇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伊有何權利受損害?以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惟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各項構成要件,迄今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被告Wisdom公司及被告藍俊昇須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又查,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途中、現實交付前滅失,故系爭貨物滅失當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是故,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原告向被告Wisdom公司及被告藍俊昇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再者,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範之主體,俱為「運送人」,被告Wisdom公司及被告藍俊昇,既非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依法即無須對原告所代位之心郁公司負適航性義務及貨物照管義務。系爭船舶於航行途中,遭遇不可抗力之惡劣天候,致發生船舶沈沒之意外事故,乃係因遭遇不可抗力之風浪所致,是本件貨物損害原因,乃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天災,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情事,則依上開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規定,被告應得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及第16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八、系爭船舶於開航前,已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查驗通過,准許開航,是系爭船舶確實具有安全航行能力。有關系爭船舶確實具有適航能力,有系爭船舶之日本NKK船級協會(ClassSociety)所出具之船級證書可證。且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如果船舶不具有安全航行能力的話,船長絕對不敢貿然將船舶開航出海,因為,如此將立即嚴重危及船長及所有船員之生命財產安全。從而,本件原告徒以系爭船舶發生沈沒情事,即遽而主張系爭船舶開航時不具安全航行能力云云,應無可採。縱認系爭船舶開航前及開航時,有不具適航能力之情事,亦不能據此逕行認定被告就系爭船舶之沈沒及系爭貨物之滅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蓋有關船舶之安全航行及適載能力部分,徵諸航運慣例,船舶所有人均係委由專業人機構及專業員負責,如船級協會(ClassSociety)等,並非係由船舶所有人之高級職員(本人)所自行負責。就本件而言,被告就系爭船舶之安全航行能力事項,亦係委由專業機構及專業人員負責。因此,縱認系爭船舶有不具適航能力情事,不但被告及其有代表權之高級職員,並無任何過失情事,亦不知悉此等情事,更不願此等情事發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船舶不具適航能力,有重大過失情事,故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云云,要屬誤會。
九、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海商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本件被告得依法主張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即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被告Unicorn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則被告Unicorn公司自屬於海商法第21條第2項所規定「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以外有權為船舶營運之人」,是被告Unicorn公司自亦得依法主張該條規定之限制責任。再者,被告Unicorn公司為系爭船舶之傭船人(charterer),而再與心郁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參酌1957年及1976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之規定,亦應認被告Unicorn公司亦屬於海商法第21條所規定之船舶所有人。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鄭俊聲代理被告Unicorn公司與心郁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Unicorn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鄭俊聲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係以被告Unicorn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因此,在被告Unicorn公司得依海商法第21條規定主張責任限制之情形下,被告鄭俊聲當然亦得依法主張責任限制。系爭船舶於運送途中,發生沈沒全部喪失之情事,系爭船舶已無到達第一港之價值,即其船舶價值為「零」;另依航行中斷地狀態,即船舶沈沒狀態下所計算之價值,亦為「零」。亦即,計算本件船舶所有人責任限額之系爭船舶價值乃為零。從而,縱認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最高限制責任數額既為零,則被告自應得主張不負本件賠償責任。
十、再者,中華民國海商法有關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於1999年立法修正時,乃係參酌1976年海事債權責任限制國際公約而為修訂。因此,有關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排除之適用及解釋,應參酌1976年海事債權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相關規定,始為妥適,並符立法意旨。有關責任限制排除之規定,1976年海事債權責任限制公約係於第4條規定。觀諸該公約第4條規定:「如經證明損害係由應負責任之個人作為或不作為所生,而具有使之發生損害之意圖,或認識其有發生損害之可能而仍貿然行之者,不得限制其責任」(apersonliableshallnotbeentitledtolimithisliabilityifitisprovedthatthelossresultedfromhispersonalact
oromission,committedwithintenttocausesuchloss,
orrecklesslyandwithknowledgethatsuchlosswouldprobablyresult.)可知,祗有在船舶所有人本人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船舶所有人始不得主張責任限制。本件被告及其有代表權之高級職員,就原告主張之本件貨物損害,並無任何「故意」或「有認識之重大過失」情事;且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主張之本件貨物滅失情事,具有「認識其有發生損害之可能,而仍貿然行之」的「有認識重大過失」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海商法第21條規定之責任限制云云,應無可採。
、縱認如原告主張依海商法第21條第4項規定,如依該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限制責任數額低於第4項依據系爭船舶登記總噸數計算所得之責任限制數額者,茲查,系爭船舶登記總噸位數為5,014噸,而以每一總噸,54個特別提款權(SDR)計算之責任限制數額為270,756SDR(5,014x54=270,756)。亦即,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且應依海商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計算本件責任限制數額,則本件被告最高責任限額為270,756個特別提款權,是原告本件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亦顯無理由。有關本航次之運費為新台幣634萬8,598元(840x7,557.8545立方公尺=6,348,598),原告所計算之本件運費6,348,642.636元,乃係因原告將1C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材積2,460.6399誤計為2,460.6933立方公尺所致。海商法第21條第1項所謂「附屬費」,係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系爭船舶沈沒事故所生之船舶損害,並無其他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未曾受有任何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本件可能有何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徒以被告並未說明本件附屬費之數額為何?據之主張被告應已受有賠償云云,要屬無稽。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及單位責任限制,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被告亦僅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喪失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為何?以及本件請求金額又如何計算而得,原告逕以商業發票之價格加計百分之三十為請求,亦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心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間購買沙勞越原木一批共1565根,該批貨物於同年3月16日在馬來西亞沙勞越裝載於被告Wisdom公司所屬之M/VUnicornAce(力士輪)第V-11航次,預定運至我國台中。被告Unicorn公司就前開貨物之運送,與心郁公司締結一運送契約,並簽發第JAW/07/21A、JAW/07/21B及DT/B/015號之清潔載貨證券,該批貨物預定於97年3月22日抵達卸載港台中。詎該船發航後,竟於菲律賓Lozon島附近沉沒,使前開原木貨物全數滅失,,業據原告提出運送契約一份、載貨證券三紙、預定到貨通知書一紙、被告Unicorn公司之事故通知一紙、Henderson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一份(本院卷一第30-31頁、第14-15頁、第20-21頁、第26-27頁、第32、33、34-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為系爭原木貨物之貨物海上運輸保險人,保險單號碼分別為第131196MT000000-0及131196MT000000-0號,原告已理賠4,691萬9,250元,有心郁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二紙,各為新台幣1,563萬9,750元、3,127萬9,500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出具水險賠款收據一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3、25、43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Wisdom公司係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所有人疏於注意,致該船舶於發航前或發航時就欠缺安全航行能力,於航行途中沉沒而致貨物滅失,被告藍俊昇為被告Wisdom公司負責人,疏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該船舶欠缺安全航行之能力,而於航行途中沉沒,致侵害貨主心郁公司之權利,被告藍俊昇應與被告Wisdom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Unicorn公司與心郁公司締約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自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Unicorn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巴拿馬國法人,被告鄭俊聲代理被告Unicorn公司簽署系爭運送契約,自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被告Unicorn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㈠本件管轄法院為何?㈡系爭貨物運送之準據法為何?㈢系爭船舶沈沒,被告得否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得否主張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㈤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Wisdom公司及被告Unicorn公司雖係在巴拿馬註冊成立之公司,但其向巴拿馬主管機關陳報送達之地址,為「Room711,237Fu-HsingS.Road,Sec.2,Taipei,Taiwan,R.O.C.」,即「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1」,有巴拿馬AriseB&Associates律師事務所2007年4月4日及2007年4月11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5、86頁)。又被告藍俊昇、鄭俊聲均係我國籍,其向巴拿馬國主管機關陳報之住所亦同上「Room711,237Fu-HsingS.Road,Sec.2,Taipei,Taiwan,R.O.C.」(即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1),被告四人均屬同一航運集團(慧洋)之關係企業,系爭船舶之相關事實證據及資料,均在被告藍俊昇、鄭俊聲持有中,就被告應訴方便與否、證據之可取得性、對當事人送達之可能性等本案具體事實考量,本件由本院管轄,顯然較其他本國或外國法院更為便利訴訟進行,因此,無論依逆推知說(依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認有管轄權,即認有國際管轄權)或類推修正說(以內國土地管轄規定為參考原則,但仍應參酌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同時考量外國法之相關規定及國際條約之內容)或利益衡量說(即參酌當事人利益、公共利益、個案之內容及性質、與特殊國家之牽連性等因素作綜合衡量而為判斷)等諸說,均以由本院管轄較為適當。且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台北市)、沉船地(靠近菲律賓國)、傭船契約履行地(台中港)等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均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以內,則各法院均有管轄權,故原告向任一處法院-即鈞院-起訴,於法亦無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是本院對被告四人自均有管轄權。
二、系爭貨物運送之準據法為何?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20條約定,除非特別明確約定,本件載貨證券依中華民國法解釋(GoverningLawUnlessotherwisehereinexpresslyprovided,theBillofLading
shallbeconstruedbythelawoftheRepublicofChinaand…),有系爭載貨證券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1、27頁),系爭載貨證券既約定依我國法律,則本件貨物運送之準據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辯稱應依英國法為準據法,尚非可採。
三、按海商法第69條第2、4、17款約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四、天災。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第2款所指之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包括一切存在於海洋及與海洋相通之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稱為海上危險。海上危險,必須危險或意外事故由於海洋自然力而發生,且非通常具有適航性之船舶所能抵禦者,始能稱之。又第4款之天災係指非出於自然力,無人類行為之介入,非人力所能抗拒為限,但天災不以非常或不可預料為條件,因此,閃電、暴風雨、駭浪、豪雨…等均屬天災。查,系爭船舶於96年3月20日因遭遇狂暴天氣而沈沒(encounteredheavy〔指海面等波濤洶湧的、狂暴的〕weatherresultinginthevessel'ssinking…),有Henderson國際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一份(本院卷一第34-42頁),依該事件紀錄,3月20日13時26分香港海上救援協調中心接獲系爭船舶遇難訊號,並於3月21日1時5分通知菲律賓海岸警衛隊,8時45分,11名船員被救起,8名船員仍然失蹤;3月22日9時30分,菲律賓海軍展開空中搜尋,但因惡劣天氣而返回,故該公證報告顯示系爭船舶遭遇之天候,應已達惡劣、狂暴之程度,此由菲律賓搜救隊翌日上午仍因天氣惡劣無法搜救而返航可資佐證,又該公證報告為Henderson國際公證公司於96年7月9日出具,其真實性自較原告提出之網路搜尋資料人民網、香港英文虎報資料、加拿大SeaWave電子報等資料為可信。再系爭船舶於開航前,已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查驗通過,准許開航,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船舶之日本NKK船級協會(ClassSociety)所出具之船級證書可證(本院卷二第228頁)。且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如果船舶不具有安全航行能力的話,船長應不致於貿然將船舶開航出海,以免危及船長自身及其他船員之生命財產安全,船舶運送人、所有人亦不致於同意船長將系爭船舶啟動出航,系爭船舶係因遭遇惡劣天候而沈沒,並非於正常之天候海象中沈沒。且天候惡劣、狂暴而導致船舶沈沒,係屬存在於海洋及與海洋相通之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難認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導致之沈沒事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船舶有何不具適航能力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徒以系爭船舶發生沈沒情事,遽認系爭船舶開航時不具安全航行能力云云,應無可採,故被告辯稱系爭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船舶因海上危險、天災、非可歸責之事由等而沈沒,並因此導致系爭貨物滅失,運送人即被告Unicorn公司或船舶所有人即被告Wisdom公司自得海商法第69條第2、4、17款約定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侵害何權利及因果關係為何,且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既得主張免責事由,原告自不得再對其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否則,免責事由豈非成為具文。又被告Wisdom公司、被告Unicorn公司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Wisdo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藍俊昇,代理被告Unicorn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被告鄭俊聲,自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爭點㈣、㈤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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