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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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1、3908、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是其可預見向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之人,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請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8年7月7日20時許,撥打丁○○之電話,誆稱其交易有問題,要求其至ATM操作以退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4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匯款3萬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㈡98年7月7日22時30分許,撥打戊○○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要求其至ATM操作以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9分許匯款5701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㈢98年7月7日17時許,撥打丙○○之電話,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不慎將結帳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以現金存款3萬3000元、1000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嗣經丁○○、戊○○、丙○○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甲○○供稱伊將上揭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為了應徵司機工作,所以才將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給對方測試是否可將錢匯入,後來知道被騙就打電話報警並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且有卷附彰化銀行大發分行98年8月22日彰大發字第0981698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七賢分行98年7月30日(98)新光銀七賢字第980123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雄檢99偵1831卷第17、24至26頁),應堪認定。被告並於98年7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請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後並告知使用密碼乙節,復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32、36頁),是被告將其所申設上揭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害人丁○○於98年7月7日2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誆稱其交易有問題,要求其至AT
M操作以退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以ATM匯款2萬9984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被害人戊○○則於98年7月7日22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要求其至ATM操作以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9分許匯款5701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丙○○則於98年7月7日1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不慎將結帳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以現金存款3萬3000元、1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業據證人丁○○、戊○○、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雄檢99偵1831卷第10頁、板檢98偵23674卷第8至9頁、雄檢99偵5086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99審易2360卷第17至18頁),復有卷附丁○○提出之郵政ATM交易明細表2紙(雄檢99偵1831卷第8頁)、戊○○提出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板檢98偵23674卷第9頁背面)、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2紙(雄檢99偵5086卷第14頁)可稽。是被害人丁○○、戊○○、丙○○分別於上揭時間,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遭騙後,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應徵司機工作,才將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給對方測試,後來才知道被騙云云。惟查,被告供稱應徵時對方曾表示會派一個人陪同伊將公司客人轉入到伊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有無事先將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給對方測試之必要,即非無疑。況被告與向其拿取提款卡之男子係初次見面,雙方事前並不相識,及被告當時亦不清楚應徵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為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35頁),且被告亦供稱先前應徵工作都是在工廠或公司內,所以在對方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及使用密碼時已覺得奇怪(本院卷第34、36至37頁),則被告何以仍輕率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予相約在「麥當勞」,且完全不相識之陌生人,令人費解。再者,對方取得被告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後即可輕易利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當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辯稱僅為應徵工作,在不清楚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前,即輕率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予初次見面之陌生人,殊難令人採信。被告另辯稱伊事後主動報警,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間並無主動向警報案乙節,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7日高縣警刑一字第0990075187號函可稽(雄檢99偵1831卷第61頁),是被告辯稱事後曾主動報警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縱被告辯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予他人後發現有異,即主動向警方報警乙節屬實,惟被告與向其拿取提款卡之男子係初次見面,事前並不相識,竟輕率將其金融機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予他人,且在對方要求拿出提款卡供審核帳戶之說詞,已生懷疑之情下,仍將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足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於被告事後縱向警報案,然此舉是在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後,顯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三、又國內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供稱曾遭詐騙受害之經驗(本院卷第39頁),當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予互不相識之他人,極可能供他人拿去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佐以被告自承伊上揭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新光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係分別在大榮汽車貨運公司、誼光保全公司工作時,為配合公司辦理薪資轉帳所開立(本院卷第32至32頁),顯有多次因工作需要而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後由公司辦理轉帳之經驗,當知一般公司行號僅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並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之必要,而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資訊均不知悉之情下,亦不認識受理其應徵之人,僅透過電話聯繫,即輕率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毫無相識之人,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應徵工作時將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付對方,對此顯異於當前社會常態之要求,竟皆未加以查證,亦違常情,足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為掩飾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一事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提出報紙徵人廣告乙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是透過該則徵人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係遭騙所致,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98年7月13日函暨檢送受理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戊○○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丙○○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為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取。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向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丁○○、戊○○、丙○○等人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丁○○、戊○○、丙○○詐取財物,進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難見其悔意,本應嚴懲,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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