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 陳艷珠 」補充為「陳艷珠(TRANTHICHAU)」、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4行「嗣於同年3月24日,甲○○、陳艷珠即由有犯意聯絡之 潘政男 (業經法院判決)陪同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甲○○與陳艷珠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ED0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3月24日,甲○○、陳艷珠即由有犯意聯絡之潘政男(業經法院判決)陪同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陳艷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E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九十五年度第八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茲分述如下:
1.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3.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累犯之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不包括過失犯。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
4.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
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艷珠、潘政男、 王有源田坤章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非佳,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同意王有源等人之建議,以與無結婚真意之越南人陳艷珠假結婚,使陳艷珠得以探親名義來台,而賺取2萬元之假結婚報酬,所為已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惡性不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其中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從90年1月10日修正之1元以上、
3元以下(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被告前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嗣於同年3月24日,被告甲○○、同案被告陳艷珠即由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潘政男(業經法院判決)陪同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被告甲○○與陳艷珠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ED00000000號),而陳艷珠於完成上開居留手續後,並未與甲○○同住,而由田坤章安排至「天堂鳥KTV」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佈,於97年8月1日施行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則分別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亦即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自無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
3.綜上所述,我國警察機關既分別對於本件陳艷珠之居留申請,既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自警察機關取得內容不實之驗證書及陳艷珠之居留許可,即均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不合,因此,被告申請陳艷珠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聲請意旨認係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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