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14日以書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43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又於99年9月29日以言詞變更為以委任契約終止後後費用返還為請求,經核前者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均為如下所述系爭委任契約之同一事實,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順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助公司)在坐落高雄縣○○鎮○○○段40之18地號土地(下稱40之1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乃委由被告辦理相關不動產設定及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且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1月間止,已陸續給予被告相關處理費用共512,00
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後,竟僅代辦部分受託事務,其餘受託事務則均未為辦理,且就此已先收取之費用則未退還,而順助公司嗣業終止其間之委任關係,詎被告迄仍未將其未辦理而順助公司業已給付之必要費用予以返還,且順助公司業將此部分之債權轉讓予伊,又伊於受讓債權後同意剔除其中82,000元而不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且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受順助公司委託辦理不動產設定及申請建築執照,伊所受託者為污水、自來水、電信合格證明、使用執照及土地分割等事務,伊均已依約辦理申請完成,並於驗收後已領有使用執照,僅有土地分割事務因順助公司無法繳納高雄縣政府變更建造執照之罰款,經該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吳錦福 口頭終止該項工作,是伊均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費用,且伊僅有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38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順助公司在40之1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委由被告辦理自來水設立許可、使用執照及土地分割事務等工作。
㈡順助公司曾因委託被告辦理前揭事務而陸續給付被告相關款項。
㈢被告確有向順助公司領取金額382,000元。
㈣被告未辦妥土地分割及使用執照。
㈤順助公司將其對被告因委任事務所生之權利轉讓與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得於事前或事後向委任人請求支付必要費用,惟倘非必要費用,或預收而事後未處理及該事務者,縱於事前支付,委託人於終止委任關係而為結算後,基上原則,其亦當得請求受任人返還。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必需支出之費用,因該必要費用之支出,乃受任人對委任人之請求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受任人自應對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順助公司因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於97年1月18日給
付被告13萬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為證,惟原告所提97年1月18日之13萬元請款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且被告亦否認有請領該筆款項,而證人即順助公司負責人 劉安悌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其領取512,000元(即97年1月18日請款單之13萬元與兩造無爭執之382,000元合計金額),其都有要求被告簽收,有幾張其要求訴外人 吳錦富 讓被告簽收,但吳錦富並未予被告簽收等語,然以證人劉安悌為順助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款項本為順助公司給付,嗣方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以抵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其與原告自具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言自應有其他證據佐證方足採信,惟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該13萬元款項業經被告請領收受,是其主張被告有受領此部分之款項尚不足採。
㈡被告固抗辯96年11月27日、12月4日、97年元月22日、24日
及97年2月22日之請款單乃係其受託申辦自來水管路驗收、電信設備合格證明申請、污水處理等事項而請領之費用云云,惟上開97年元月22日、24日之請款單金額計3萬元,上載請款事由均為「跑造」、科目空白,97年2月22日請款單金額為4萬元,上載請款事由則為「跑造(驗收)」、科目「使造」,其餘2紙請款單計37,000元則於請款事由上分載明「跑造(污水、自來水、電信合格證明)」、「跑造(NCC、自來水)」,此有該些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
8頁),則97年元月22日、24日之請款單既載明為跑造(應為跑照之誤);97年2月22日則於跑造外另刮號註明驗收,此均與其他2紙相異而未書明與自來水、污水、電信設備相關,以書明事由已見諸其他單據,顯見所書者即應為確定之用途而無所謂簡略未載之者,是上開3單據是否為用於申辦自來水管路驗收、電信設備合格證明申請、污水處理等事項之必要費用即屬有疑,此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其就此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此為支出於上開事項之必要費用即非可採,又其亦無舉證證明此為其處理其他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領取此部分計7萬元之款項而未處理該委任事務等語應屬可採。至96年11月27日、12月
4日之請款單係原告受託申辦自來水管路驗收、電信設備合格證明申請、污水處理等事項而請領之必要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此應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被告抗辯96年12月20日之請款單係請領款項用以支付辦理建
築變更之空照圖與將40之18地號土地送往岡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辦理桌面土地分割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40之18地號土地於96至97年間是否曾申辦土地分割未果,其函覆該土地曾於96年7月19日申辦分割案,嗣於96年12月14日辦理撤回,此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1日岡所二字第09900031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以96年12月20日之請款單請款之時,40之18地號土地分割案業經撤回,其仍以土地分割為由請款自屬有疑,而被告固另抗辯此係因順助公司欲辦理設定抵押權,故由其先辦理退件云云(見本院第139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乃陳以40之18地號土地分割案撤回是其送件的,撤回是因為順助公司無法給付高雄縣政府罰款的問題等語,而依上開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40之18地號土地分割案僅有1次撤回記錄,則被告抗辯前後顯屬矛盾而不可採信,而其又無就有辦理上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96年12月20日之請款是支付辦理建築變更之空照圖與將40之18地號土地送往岡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辦理桌面土地分割之必要費用非可採信。
㈣證人丙○○證稱其有受被告委託辦理岡山建案變更設計,其
有說要拿到使用執照需變更設計,法定空地的違章建築都要拆除才有辦法驗收,所以其最後未幫忙辦理變更設計,但是已經有設計和製圖,因此向被告收費4萬多元,又被告亦有向其請教建築執照變更之事,即將原本1張共同之建築執照更改為10張,必須要先辦理變更設計,驗收完成後再辦理土地分割等語,以證人丙○○僅為受被告委託繪製設計變更圖面,其與兩造應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而可採信,又96年12月28日之請款單上載請款事由為「製圖-變更」,金額為45,000元,此有該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則證人丙○○證述之受託事務及金額均與請款單所載相同,此應足認該筆96年12月28日請領費用確屬被告受託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其業已將該筆款項使用於受託事務,且屬必要費用應可採信。
㈤被告抗辯97年1月10日之請款單所請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建
築師蓋章費用2萬元及黃小姐跑縣府的費用,包括其整理建築執照的變更及本身的費用云云,惟97年1月10日之請款單上載請款事由為「跑造(土地分割)」,金額為10萬元,此有該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請領項目既以刮號標明為土地分割,此項費用請領與建築執照變更是否有關即有疑問,且被告復就其有辦理上開項目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抗辯應非可採。
㈥被告抗辯97年科目「設定」、金額3萬元之請款單乃係請領
用以支付順助公司取回土地權狀,並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務之費用,而原告就設定抵押權確為被告所委託之代書辦理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此項費用係其自行支付云云,則被告既有辦理受託設定抵押權並業已辦妥,而原告就其主張係自行給付代書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此費用為其自行給付即難採信,被告抗辯此為其請款支付受託事務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因受託辦理事務而向順助公司請領之款項計
有382,000元,而其實際辦畢可得請領之費用應計為112,00
0元(計算式:37000+45000+30000=112000),餘諸未為或未及為之事務所先預支或偽領之款項,其自應於委任終止時為返還,又順助公司業將其對被告因委任事務所生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順助公司業已逾付之27萬元費用,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