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69、218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柯志鴻 」、「 周駿偉 」之署押,均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柯志鴻」、「周駿偉」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世吉於99年4月30日前1、2日某時,在臺北市○○市○○路1段94號附近路上,拾獲柯志鴻因遺失而脫離持有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葉世吉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各次地點之特約商店,冒用「柯志鴻」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購物,並分別在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柯志鴻」署名,表示係「柯志鴻」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柯志鴻」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葉世吉,隨後,澳盛銀行基於其與各該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交付葉世吉各次消費款項與該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及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柯志鴻、特約商店及澳盛銀行。嗣葉世吉於99年5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冒用「柯志鴻」名義刷卡消費購買數位相機1臺時,因柯志鴻業已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故葉世吉刷卡時出現「CALLBANK」訊息,而未得逞。
二、葉世吉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趁幫同事周駿偉移車之際,徒手竊取周駿偉置於皮夾內之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滙豐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各次地點之特約商店,冒用「周駿偉」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購物,並分別在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周駿偉」署名,表示係「周駿偉」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周駿偉」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予葉世吉,足以生損害於周駿偉、特約商店及滙豐銀行。嗣周駿偉於99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因致電滙豐銀行客服專線變更帳單地址時,經服務人員查詢後,得知其上開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鴻、周駿偉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及澳盛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葉世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世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世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志鴻、周駿偉於警詢中、澳盛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敏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69號卷《下稱偵16869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66頁至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39號卷《下稱偵21839號卷》第9頁至第14頁),且有NET-板橋中山店消費簽帳單、 燦坤 3C-板橋中山店消費簽帳單、燦坤3C-新店中正店消費簽帳單各1紙、大潤發碧潭店消費簽帳單2紙、燦坤3C-新店監視器錄翻拍照片、三井公司回覆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16869號卷第61頁、第70頁至第71頁,偵2183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9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84870號在卷足佐(見偵16869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將告訴人柯志鴻遺失之澳盛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周駿偉之滙豐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盜刷各該信用卡,且偽造「柯志鴻」、「周駿偉」簽名之簽帳單後交付店員行使俾詐取財物,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柯志鴻」、「周駿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次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消費得逞,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其各次犯行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99年5月2日盜刷告訴人柯志鴻澳盛銀行信用卡之行為,為已著手實施此詐術行為欲購買財物,然因告訴人柯志鴻業已掛失該信用卡而不遂,此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審酌其未遂之犯罪情節較輕,是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澳盛銀行信用卡係屬竊取所得而犯竊盜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柯志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於99年4月30日伊係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伊女朋友住處附近出門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拾獲上開信用卡地點為臺北市○○市○○路1段94號附近,顯具有地緣關係,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柯志鴻互不相識,當無從得知告訴人柯志鴻之女友住處,復觀諸告訴人柯志鴻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第1、2次警詢時,均指稱澳盛銀行信用卡乃其所遺失,直至第3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指稱上開信用卡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之公司內遭竊,該日伊自女友住處出門後,即進入公司直至下午5點半下班,到公司附近聚餐,當晚9點多至 遠東 百貨公司寶慶店兌換禮品等語,然被告所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4月30日上午9時4分起至9時17分止之基地臺位置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5樓頂,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至下午5時19分以後之基地臺則在臺北火車站南側忠孝西路、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其後迄當日晚間9時42分,基地臺位置則均在臺北縣板橋市等情,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偵16869號卷第28頁至第55頁),此外,檢察官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澳盛銀行信用卡係被告所竊,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竊盜事實,顯非足採。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係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而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和平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侵占遺失物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竟將告訴人柯志鴻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及竊取同事即告訴人周駿偉之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物,致銀行追償無著,被告所為惡性、手段非輕,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兼衡被告正值青壯,且自承係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竟不思正當工作,反以此等犯罪手段謀取財物,應當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非惡,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各次詐欺或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金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柯志鴻」、「周駿偉」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9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市○○路3段207號3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告訴人柯志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柯志鴻置於包包皮夾內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云云。查關於上開竊取告訴人柯志鴻澳盛銀行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事實,且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詳如前述,則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無須再就竊盜部分諭知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關於告訴人柯志鴻指訴其於上揭時、地遭竊之物品尚有「遠東銀行信用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任何此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參以相互勾稽告訴人柯志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與被告辯稱其拾獲上開澳盛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地點,及被告所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實難徒以告訴人柯志鴻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柯志鴻所稱「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之情,此外,檢察官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係被告所竊,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竊盜事實,顯非足採。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盜刷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部分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及地址│盜刷金額│商品│偽造之署押│宣告刑│├──┼─────┼────────┼─────┼───┼──────┼───────┤│1│99年4月30│NET-板橋中山店(│599元│polo衫│在簽帳單商店│處有期徒刑叁月│││日下午6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1件│存根聯偽造「││││44分許│中山路1段27號樓│││柯志鴻」之簽│││││)│││名壹枚(1式2││││││││份)││├──┼─────┼────────┼─────┼───┼──────┼───────┤│2│99年4月30│燦坤3C-板橋中山│1萬2,980元│數位相│在簽帳單商店│處有期徒刑肆月│││日21時52分│店(址設臺北縣板││機1臺│存根聯偽造「││││許│橋市○○路○段10│││柯志鴻」之簽│││││號1-3樓)│││名壹枚(1式2││││││││份)││└──┴─────┴────────┴─────┴───┴──────┴───────┘附表二:被告盜刷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部分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及地址│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宣告刑│├──┼─────┼────────┼─────┼──────┼───────┤│1│99年6月11│燦坤3C-新店中正│2萬5,900元│在簽帳單商店│處有期徒刑伍月│││日21時8分│店(址設臺北縣新││存根聯偽造「││││許│店市○○路○○○號││周駿偉」之簽│││││)││名壹枚│││││││││├──┼─────┼────────┼─────┼──────┼───────┤│2│99年6月13│大潤發-碧潭店(│725元│在簽帳單商店│處有期徒刑叁月│││日15時53分│址設臺北縣新店市││存根聯偽造「││││許│環河路22號B1)││周駿偉」之簽│││││││名壹枚││├──┼─────┼────────┼─────┼──────┼───────┤│3│99年6月14│大潤發-碧潭店(│1萬3,980元│在簽帳單商店│處有期徒刑肆月│││日14時5分│址設臺北縣新店市││存根聯偽造「││││許│環河路22號B1)││周駿偉」之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