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98號原告 林中斌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候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73元,原告以訴訟期間損害仍在擴大為由,經多次變更聲明,嗣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當庭確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1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後,其訴訟標的價額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數額,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由本院繼續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在被告公司購買折疊式腳踏車,因現場無解說人員而腳踏車警語又被遮住導致原告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神經炎併神經痛、虎口纖維化之傷勢,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看診油資、停車費、與因此事件勞動力損失而聘請工讀生費用及裝設監視器等費用共424,09
5元,再以銀行定存年息百分之5來計算,利息為21,205元,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共441,413元,又調解期間被告公司之客服經理又連續於深夜騷擾原告,且原告並因治療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夜晚疼痛難眠,導致罹患憂鬱症,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0,000元,惟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1,413元等語。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公司之腳踏車部門所置放之警語完全被遮擋住。
(二)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16,414元,看診油資及車子之耗損約6,030元,另因此事件勞動力損失而聘請工讀生費用243,674元及工讀生每月休假時聘請臨時人員支援之薪資費用91,865元、97年12月21日受傷到年底10天請親友幫忙費用11,400元,共346,939元(計算式:243,674+91,865+11,400=346,939),此外還有裝設監視器費用56,543元(本院卷第181頁),以上部分共請求424,09
5元,再以銀行定存年息百分之5來計算,利息部分為21,205元,故共請求441,413元。另說明原告97年度之國稅局扣繳憑單雖僅有202,200元,惟此非係全年工作所得,原告自97年4月3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係在家中幫忙,是以法律規定最低工資與工時計算,原告於家中工作天數為273天,每天12小時,可領工資為311,200元,合計97年度之所得應為529,600元。
(三)又被告公司於調解期間漠不關心且連續深夜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精神2度、3度傷害,並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於治療期間連續8個月服用含有類固醇之藥品,對肝腎及身體的一輩子傷害很難彌補,另被告代表又在苗栗調解委員會作偽證警語使原告精神嚴重受創,又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致須花費精神教育訓練與監督管理工讀生,也重大影響與幼子之親密感,更影響到夫妻間之親密情趣關係,原告亦因手部神經痛白天工作勞動力不足與生活自理能力受影響,造成夜間睡眠品質不良,致受有精神上損害。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1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
(一)原告從未否認系爭產品無任何瑕疵問題,其完全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要求。是該腳踏車為0完全合乎安全且無瑕疵之產品。
(二)又原告至被告公司購買摺疊腳踏車,被告公司販售區均有服務人員及服務電話供消費者諮詢利用,原告對產品如有任何不知如何操作或使用,應先求助於被告公司賣場人員,而非自行操作,原告在未求助服務人員之情況下,自行操控而欲折疊腳踏車,況且腳踏車上貼有『在折疊及展開時,請注意不要夾到手』之警語,因此原告之受傷,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過失,但原告卻主張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
(三)縱使原告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但對於損失或損害,仍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況且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及原因事實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兩者之間必須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只要提供任何醫療單據且與產品之使用或瑕疵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公司同意負責,絕不推託,但衡之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被告公司同意給付有因果關係之醫療單據共2,450元,扣除被告公司先前已墊付850元,故被告公司同意給付1,60
0元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因原告未能證明是與本次意外有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公司不同意給付。又99年6月21日原告之準備書狀中提及之油錢6,
030元、工讀生費用346,939元、監視器材56,543元以及利息等等共529,600元,其概與訴訟標的無任何相當之直接因果關係,上述費用均為原告臨訟制作,因此被告不予同意;又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倘原告受有損失或損害,其仍應實證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及原因事實存有相當之直接因果關係。
(四)原告又主張民法第195條之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但如何之損失,原告在所有準備書及起訴狀中並未說明且未有任何證明,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被害人精神未受痛苦,即無損害,行為人自可免責;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雖不至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得請求賠償,但必須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依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關係定之;原告應提出損失或損害之實證,對於所受之精神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仍應究明。原告提出之信用卡額度,根本無法證明其身份地位,信用卡可能是資產亦可能是負債,一個信用良好之低收入者其額度可能高於收入高但信用有瑕疵之人,故信用卡之額度不能絕對反應出持卡者之財產。又原告之學歷證明亦仍有可疑之慮,其絕非5月庭訊中所稱之雪黎大學,依據被告公司進入該學院網站,其只是一般之職訓單位,既非授予學位,只是提供英語及觀光旅遊之證照,而非如一般人所熟知之4年制大學,至於原告提出之人格權受損,書狀中未提出請求賠償32萬元之依據及理由,純為原告臨訟提出,毫無任何依據,又被告之年度薪水應以國稅局之標準202,
000元為準,原告所主張之可領工資529,600元,並無任何依據,純為原告自己憑空臆測,不足採信。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0日在被告公司選購折疊式腳踏車時,因現場無解說人員而腳踏車警語又被遮住導致原告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神經炎併神經痛、虎口纖維化之傷勢乙節,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件(詳本院卷第26、86頁)及被告公司賣場該種摺疊式腳踏車照片一幀及被告賣場於原告受傷時之擺置該摺疊式腳踏車區域之照片一幀為證,被告公司雖予否認,並辯稱:原告至被告公司購買摺疊腳踏車,被告公司販售區均有服務人員及服務電話供消費者諮詢利用,原告對產品如有任何不知如何操作或使用,應先求助於被告公司賣場人員,而非自行操作,原告在未求助服務人員之情況下,自行操控而欲折疊腳踏車,況且腳踏車上貼有『在折疊及展開時,請注意不要夾到手』之警語,因此原告之受傷,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過失等情。惟查,依前開法條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出之警語標示照片無法證明其係於原告受傷時即已以該明顯之方式標示警語,而參諸原告提出之該販售時之照片,該腳踏車之警語係製造商出廠時併標示於車前軸,姑不論其字體不顯著,且為包裝設備遮掩,無法完全看清其內容,是以被告主張其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乙節,尚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求助賣場服務人員即自行操控而欲折疊腳踏車始受傷云云,審諸被告之警語標示既未於明顯處標示警告消費者應留意夾手或預先求助服務人員協助等注意事項,而摺疊式腳踏車於一般通念並非屬高階或困難操作之商品,消費者即無自行操作可能夾傷之預見,更未必有預先求助服務人員之警覺,其此,被告前開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即非可取。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明定;又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
1,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16,41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及醫療費收據等件為據。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為恭紀念醫院出具關於憂鬱症者(本院卷第28頁)及關於精神科就診之收據,經本院函詢與原告本次手部受傷之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稱:「因原主治醫師已離職,只依病歷上記載,其手部受傷及憂鬱症之因果關係無法判斷。」,有該院99年2月2日為恭醫字第0990000127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精神科醫療費收據均應予剔除,其餘收據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5,660元(其中包含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用,其雖非直接之醫療費,惟係因舉證其受傷提出證明所必需,應得列入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金額共計41,413元:
1、原告主張其居住於苗栗,至新竹馬偕醫院看診油資及車子之耗損約6,030元,另因此事件勞動力損失而聘請工讀生費用243,674元及工讀生每月休假時聘請臨時人員支援之薪資費用91,865元、97年12月21日受傷到年底10天請親友幫忙費用11,400元,共346,939元(計算式:24,3674+91,865+11,400=346,939),此外還有裝設監視器56,543元(本院卷第181頁),以上部分共請求424,095元,再以銀行定存年息百分之5來計算,利息部分為21,205元,故共請求賠償441,413元等情,被告均予否認。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⑴油資及車子之耗損約6,030元,油資部分據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核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卷第86頁)所列之就診日期,可勾稽其關聯者共計3,843(即909+1,000+93
4+1,000)元,當可准許,其餘與其就診日無甚關係,應予剔除;至其主張之車子耗損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⑵因本事件勞動力損失而聘請工讀生費用243,674元及工讀生每月休假時聘請臨時人員支援之薪資費用91,865元、97年12月21日受傷到年底10天請親友幫忙費用11,400元,共346,939元(計算式:243,674+91,865+11,400=346,939)、裝設監視器56,543元等情,據其提出員工考勤表(詳卷第188至194頁)及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詳卷第196、197頁)、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核諸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本院:「四、98年1月30日於神經外科求診,經急診縫合後傷口仍有左手虎口刺、麻、痛等症狀,初步診斷可能為合併局部神經受傷。其外觀傷口復原期間約一個月時間,依其當時左手虎口神經痛情形判斷,直接影響可能無法正常出力,致倘若於書店工作將無法負荷搬書等粗重之工作,但其他工作應可勝任。病患就醫後經過藥物治療反應良好,依一般情形,神經恢復約需半年至一年之時間,可恢復較正常使用之情形。」,有該院99年2月11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990001085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除無法負荷搬書等粗重之工作,但其他工作應可勝任,原告工作書店之工作,其工作內容搬書等工作當僅佔其中部分,其他尚有收銀、清點等非粗重工作,原告均得勝任,至搬書等工作應可集中於某時間僱用工讀生協助,其餘工作尚無由工讀生代替之必要,是原告提出之工讀生僱用時間為每日9小時,每小時95元,其工讀生每月休假時聘請臨時人員支援之薪資費用91,865元、97年12月21日受傷到年底10天請親友幫忙費用11,400元,共346,939元,本院認以每日二小時協助其處理搬書粗重工作為適當,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以77,098元(計算式:346,
939÷9×2=77,09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裝設監視器56,543元,此部分亦非必需,其請求於法無據,無得准許;其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請求,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向被告請求之翌日起算至判決日止,其中5,682元(計算式:(5,660+3,843+77,098)×5%÷365×479=5,6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0,000元。查,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之收入、學歷、財產狀況及本次手部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數月始恢復,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公司為提供通路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財務狀況正常等情狀,因此認為原告所受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5,000元適當。
4、綜上,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27,283(5,660+3,843+77,098+5,682+35,000=127,283)元,惟被告已墊付醫療費用850元,應予扣除,是則,原告之請求於126,4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