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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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 陳品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品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等情,復有債務人所任職之林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穆公司)提出之民國99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98年8月至99年5月員工薪資(津)表(見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8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4,0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34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
26.1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一筆投
資,惟總金額僅3,54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萬3,200元,扣除必要支出68萬4,000元後,餘額為7萬9,
20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4萬4,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800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1萬4,000元後,尚餘1萬7,800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略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惟其中4,
000元之部分實係供債務人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用,故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又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所
謂之雜費2,000元,為重覆列計應予剔除,並提高還款金額,又更生方案因子女成年後,即無需債務人扶養,固應採行階段還款之方式;復觀諸債務人歷年消費明細,難免予人奢侈浪費之感;另債務人應提出98年度之扣繳憑單及99年1至
4月份之薪資單,以證明薪資有無異動及是否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領取數額;債務人於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時,填載年收入為60萬元,與現今之收入差額為1萬8,200元,其收入減少未見有何說明,故債務人及其所任職之林穆公司,應提出每月全部薪資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以明收入真相;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債權人所認債務人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時,填載年收入為60萬元,與現之收入差額為1萬8,200元,其收入減少未見有何說明乙節,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擬定無涉。甚者,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1,800元,復有林穆公司所提出之99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98年8月至99年5月員工薪資(津)表為佐憑,業如上述,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再查,債務人之2名子女,劉○○為15歲(00年00月00日生
;見本院卷第405頁)、劉○○為10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405頁),俱未成年。抑有進者,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闡釋綦詳。是衡諸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復考量每月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實係供債務人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 林慧慈 (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404頁)3人之用,金額尚低。並慮及每年因通貨膨脹隨之變動之物價調整,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無採取階段式減少扶養支出之必要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約1萬7,800元,雖略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4,000元之部分實係供債務人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用,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514萬8778元││4.清償總金額:134萬4000元││5.總清償比例:26.1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大眾商業銀行│124778│339│├──┼───────────┼─────┼────────────┤│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7034│454│├──┼───────────┼─────┼────────────┤│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4092│├──┼───────────┼─────┼────────────┤│4│甲○(台灣)商業銀行│184168│501│├──┼───────────┼─────┼────────────┤│5│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3200│├──┼───────────┼─────┼────────────┤│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99981│1088│├──┼───────────┼─────┼────────────┤│7│聯邦商業銀行│443811│1207│├──┼───────────┼─────┼────────────┤│8│萬泰商業銀行│542172│1474│├──┼───────────┼─────┼────────────┤│9│澳商澳盛銀行│169124│460│├──┼───────────┼─────┼────────────┤│1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0413│382│├──┼───────────┼─────┼────────────┤│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40199│381│├──┼───────────┼─────┼────────────┤│12│玉山商業銀行│155067│422│├──┼───────────┼─────┼────────────┤││合計│0000000│14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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