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上訴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被上訴人 林孟陽 即原告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杰 林世享 林孟丹 黃及時 黃文瑜 黃文谷 黃雯慈 林孟玉林孟雪林 黃美芳 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林 謝麗玉 林申林芳 林妤融 張柏青 張柏祿 張壽美 李建廷 李茂維 李宛儀 胡林瓊珠 黃有意 黃有明 黃秋月 黃信直黃秀連 張富美 張爾真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馨方 被上訴人 林世晨 即原告林孟貴
孟麗 張錦美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 黃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05,435元(參本院104年12月9日裁定,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反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3,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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