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晏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晏麟於民國104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北市○○區○○○路○○○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謝宗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育綺 沿復興北路403巷由西向東直行經過同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後滑行,致告訴人謝宗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左腳挫擦傷等傷害,另致告訴人李育綺受有左手、左髖、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於105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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