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31號抗告人 徐文松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徐 李氏 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徐李氏 甚(女、明治00年0月0日生、 昭和 11年5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大窠坑子橫窠子百二十七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徐李氏甚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 徐根 (即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夫)為土地共有人,關係人徐根已於昭和2年6月1日死亡,尚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7之2地號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為關係人徐根之繼承人,亦於昭和11年5月16日亡故,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並無繼承人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105年6月20日函請抗告人提出判斷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關係人徐根(即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夫)之證明文件,聲請人確有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證明,新莊地政事務所表示正配合辦理,聲請人於105年7月21日再度洽詢,新莊地政事務所答覆已調查清楚,預計將發文答覆鈞院,聲請人與關係人徐根(即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夫)確為土地共有人,原裁定逕以聲請人未有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五、再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之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第1、2項之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次按同規定第3條之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六、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前命補正文件,足證其與關係人徐根(即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夫)確為土地共有人,且依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被繼承人繼承關係人徐根所留上開土地,聲請人確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請求廢棄原駁回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云云。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遺產管理人,原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31號裁定駁回,今提起抗告,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區○○○段橫窠子小段127地號土地係徐根與 徐傳 等人於民國7年自 徐桑 相續(繼承)取得○○○區○○○段橫窠子小段127地號並於民國97年逕為分割出同段127-2地號,再予敘明。另○○○區○○○段橫窠子小段127地號現登記名義人之一 徐文明 ,其土地所有權繼承自 徐重盛 ,徐重盛繼承自徐傳,而徐傳與貴院所附戶籍資料所載之徐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兄弟關係等語(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73681號涵),又查,本件關係人徐根、被繼承人徐李氏甚先後為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大窠坑子橫窠子百二十七番地之戶主,並於臺灣光復以前(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之昭和2年(即民國16年)6月1日及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5月16日先後死亡,此有關係人徐根及被繼承人徐李氏甚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再者,關係人及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直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未有相關事證可認其有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謂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財產繼承人及選定財產繼承人,則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5項之規定,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從而,佐以卷內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及戶政事務所函文所載,抗告人主張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事,即難謂無理由,是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抗告人表示希望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另經本院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其代理人到庭表示本件被繼承人無依現行民法所定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或有無不明,本署即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5年5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繼承人徐李氏甚繼承關係人徐根所遺土地持分,且土地謄本上未有他項權利登記,可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可能,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故依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且考量遺產有賸餘之虞,本院認優先選任代表國家且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適。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