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尹
楊富丞林易萱劉詠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竣尹、楊富丞、林易萱、劉詠仲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鄭竣尹、楊富丞、林易萱、劉詠仲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傷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屢犯恐嚇及傷害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於同日裁定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13日刑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8日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同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訊問被告等人,並審酌被告等人就其等重傷犯行,均否認有攻擊被害人 蘇名旋 頭部,有互相推諉責任之情,就剝奪被害人 李開山 行動自由及恐嚇部分,渠等所述與共同被告、證人即被害人李開山所述亦有不一,且渠等與共同被告均為熟識友人,於交互詰問程序完成前,難認被告等人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勾串之虞,該項羈押事由,顯無法以被告等人提出之保證金取代。又被告等人屢犯本案多次傷害、恐嚇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上開羈押原因仍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應均自105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