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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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原告 林孟陽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杰 林世享 林孟丹 黃及時
黃文瑜 黃文谷 黃雯慈 林孟玉 林孟雪
林黃美芳 林孟緯 林孟經 林孟穰 林謝麗玉 林申
林芳 林妤融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張柏青 張柏祿 張壽美 李建廷 李茂維 李宛儀 胡林瓊珠
黃有意
黃有明 黃秋月 黃信直 陳 黃秀蓮 張富美 張爾真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馨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原告 林世晨
林孟貴
林孟麗
張錦美
黃信雄 被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
謝昆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泓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