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債務人 蔡進豐 監護人 洪羽錂洪金櫻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玖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二所列債權人,附表一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蔡進豐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本件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共計3人,有本院105年7月20日公告並送達各債權人,業已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債務人名下持有如附表一所列2張保單等清算財團,而債務人向本院陳報願提出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本院斟酌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列清算財團財產,以債務人提出新臺幣6,82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新臺幣)│├───┼─────────┼─────────┤│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6,829元│││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醫療險無解約金│││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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