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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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簿壹本、記事簿貳本、鳥網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止,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七鄰之山區架設鳥網,連續盜網乙○○等如附表所示等人之賽鴿。並於得手後,利用賽鴿腳環上鴿主之電話,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要求上述鴿主匯款入其指定帳戶,否則予以沒收等恫詞之方式,連續恐嚇鴿主乙○○如附表所示等人,使乙○○等人心生畏懼,乃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六百元不等金額(詳如附件所示)至甲○○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其妻丙○○所設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害人滙款後,甲○○始放回盜得之賽鴿。嗣經警經由上揭甲○○所持用錢女郵局帳號及行動電話,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機一支、存摺二本、記事簿二本、鳥網一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一支、存摺二本、記事簿二本、鳥網一張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簿乙本、記事簿二本、鳥網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局存款簿係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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