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共計壹佰伍拾片、附表二所示之CD共計壹佰零捌片、投錢筒壹個、價目表紙板壹張及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曾有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之記載,應予補充記載為「乙○○曾因侵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均緩刑三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十日,緩刑三年,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結案。」及犯罪證據欄第二行「 黃健華 」之記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盜版VCD及CD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顧客,核其所為,係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經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惟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項法定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論處。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 阿傑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連續販賣盜版VCD及CD行為,侵害告訴人等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明知販售盜版VCD及CD係違法仍為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侵害著作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損害、經警查扣盜版VCD及CD數量分別高達一百五十四片及一百零八片、所獲利益、犯後供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VCD共計一百五十片(七十七套)、附表二、所示之CD共計一百零八片、投錢筒一個、價目表紙板一張及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分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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