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苗栗醫院前經為公路往火車站方向要左轉,忽然有輛車對伊按了兩聲喇叭,伊以為擋到該車之去路,且因下班時間車多,所以左轉之後,未予理會即直接回家。當日執勤警員於取締交通違規時,警燈未開,僅按喇叭,而無明顯的攔檢行為,伊不清楚違規之事項,是異議人無法信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市○○路苗栗醫院前,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1.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2.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裁決異議人罰鍰總計新臺幣三千五百元。ˉ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坦承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然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
,惟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苗警交字第○九二○○四七四九五號函復移送機關謂:「本案經查證:HTT─五四七號重機車,於違規時、地,因擅自減少、變更原規格設備及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且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攔檢未停,執勤員警遂照相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該車違規屬實,請依法裁處。」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本件掣單逕行舉發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問:本件是你承辦的嗎?當時情形如何?)是我承辦的,在經過省立醫院為公路時,鳴警笛並且拍照,異議人聽到聲音後馬上轉向旁邊的小路逃逸。」、「(問:有沒有開警示燈?當時是否在做例行性的巡邏?)有,而且我們也跟著他的機車轉向小路,但小路太小車子進不去,我們只能在外面看著他揚車而去。是的,我們當時是在做例行性巡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身為公職,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被舉發車輛之所有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本件被舉發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適遇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發覺,乃鳴笛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以受處分人即該車所有人有前揭未戴安全帽駕駛輕型機車,及經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亦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庭證述明確及當庭庭呈之照片一幀為證。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共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