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途經臺北市○○○路三段三八二巷一二弄口,因見雞鴨禽林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DN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著手竊取裝置在上開車輛上之蓄電池,適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吳志暘黃俊嘉 巡邏經過該處發覺有異並上前盤查,始未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林峰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犯行,業已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因遭巡邏警員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