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原淨重為8.90公克(驗餘淨重8.89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8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01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