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相對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四0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二張,面額共計二百萬元(票號:NC八二五0八、NC八二五0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另有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