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黃建豪
被   告  黃奕滄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90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82
號),經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至8月任職於中華映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映公 司)龍潭廠,與原告熟識,並
知悉原告平時均將其所有之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金融卡置放在員工置物櫃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
於104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自原告之員工置物櫃中拿取
金融卡,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猜
測原告金融卡密碼之方式,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
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領取原告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現金,復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許,又自同一處所拿取
該金融卡,並於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
一方式,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
金,領取原告帳戶內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現金,原告遭
盜領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被告刑事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刑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30日
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並由被告之伯父收受(見附民卷第5
頁),是被告應自104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表:
┌─┬─────┬────────┬──────────────┐
│編│犯罪時、地│犯罪所得│刑事庭主文│
│號││││
├─┼─────┼────────┼──────────────┤
│一│於104年7│提領現金60,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月26日凌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時8分許│││
││, 於華映公 │││
││司龍潭廠內│││
││之自動提款│││
││機│││
├─┼─────┼────────┼──────────────┤
│二│於104年7│提領現金40,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月26日晚間│(接續2次各提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時0分許│20,000元)││
││,於臺中市│││
││某超商內之│││
││自動提款機│││
├─┼─────┼────────┼──────────────┤
│三│於104年7│提領現金40,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月31日下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時3分許│││
││,於華映公│││
││司龍潭廠內│││
││之自動提款│││
││機│││
├─┼─────┼────────┼──────────────┤
│四│於104年8│提領現金20,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月2日晚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時0分許│││
││,於桃園市│││
││中壢區某超│││
││商內之自動│││
││提款機│││
├─┼─────┼────────┼──────────────┤
│五│於104年8│提領現金20,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月5日晚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時許,於│││
││臺東縣臺東│││
││市某超商內│││
││之自動提款│││
││機│││
├─┼─────┼────────┼──────────────┤
│六│於104年8│提領現金20,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月9日晚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時14分許│││
││,於華映公│││
││司龍潭廠內│││
││之自動提款│││
││機│││
├─┼─────┼────────┼──────────────┤
│七│於104年8│提領現金40,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月12日晚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時34分許│││
││,於華映公│││
││司龍潭廠內│││
││之自動提款│││
││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