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婷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3日至5日間,在不詳處所,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投民族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之「張立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同年6月6日以電話與告訴人 林彥吟 聯繫,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等作為其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6萬2208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1年7月26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人收執聯各
1份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6月3日16時左右接獲網路商家來電,佯稱伊之前網路購物之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所以要伊依指示來解除設定,並要伊告知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客服電話,之後有一位自稱中華郵政人員,以顯示該客服電話號碼打給伊,要伊先去7-11便利商店以1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點數之序號告知,待系爭帳戶重整之後會將1萬元再輸入系爭帳戶內,並要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與該客服人員去重整,所以伊就去全家便利商店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話有14通,通話時間共計8931秒,若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有於101年6月3日19時許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寄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張立翰」乙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有系爭帳戶開立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收執聯、EZSHOP便利配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為真實。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6日18時30分許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存款人收執聯、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2頁),亦認與事實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及告訴人確有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將上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事實。從而,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被告稱其曾於101年5月間曾有網路購物,並於101年6月
3日18時55分13秒時,在7-11便利商店屏生門市以1萬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乙節,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網路交易資料、電子發票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子虛。另依照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6月3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曾於101年6月3日15時16分36秒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於當日15時35分許至101年6月6日18時44分23秒止,陸續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下稱系爭通聯紀錄),被告均未有向該2支電話主動發話之情形,而經本院函查該2支電話之使用者資料,分為中華郵政公司及興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年2月6日臺中一服密字第67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2年2月18日(102)新北二服二密字第35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復函詢中華郵政是否曾於
101年6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回覆亦為無此通話紀錄等節,有中華郵政102年4月16日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又本院就系爭通聯紀錄為「中繼通信紀錄」及「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來話紀錄」乙情函詢中華電信,其回覆略為:「中繼通信紀錄」表示發話端為其他電信業者門號,由其他業者交換機網路轉入,但0000000000為中華電信室內電話用戶,應不該顯示「中繼通信紀錄」。「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來話紀錄」表示發話端來自國外電信業者,經由中華電信轉入國內。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含來話路由之通聯紀錄,該筆紀錄發話端在美國,市話不可能國際漫遊,該號碼可能在國外即遭篡改。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發話通聯,均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因此該兩門號均疑遭篡改等語,有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102年4月18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148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互核上開事證,被告若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有與該詐欺集團相互通話之情形,豈有均為被告單方接受來電之情,且被告與上開2之電話之通話時間均非短,足認被告並無以其他電話與詐欺集團通話之可能,又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為中華郵政之聯絡電話,然實際與被告通話之發話方確非中華郵政,足徵被告辯稱其係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電話,因相信對方確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始依照該人員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以及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應堪採信。
㈢系爭帳戶於101年6月3日前仍有持續存入領出之情形,且
餘額仍有1萬301元乙節,有中華郵政102年5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其用以提領父母所給與之生活費乙節相符,是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提領生活費所用,若被告果有幫助詐欺取財使用之意,何不交付不常使用之帳戶而係交付用以提領父母親所給與之生活費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於101年6月3日前,仍有金額不少之餘額,顯見被告當時經濟尚非困頓,與常見之出於經濟拮据之動機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情形相異,就此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動機。
㈣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以顯示來電號碼為中華郵政騙取被告之信任,雖被告可藉由撥該電話前去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並未作此動作本件被告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本案被告雖自承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應盡保管之責而仍寄送與不認識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7頁),然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為學生,涉世未深,實難察覺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且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出自使系爭帳戶避免遭持續扣款之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自難認單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逕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尚難遽以詐欺集團之說詞不合常理或被告未加查證一節,即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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