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77號抗告人 葉德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其於民國100年4月8日方收受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於100年4月26日聲請再審,並無逾越法定期間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因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起訴,該裁定於99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聲請人於99年5月13日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7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1608號裁定以其抗告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不應許可,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99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於100年4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再審期間,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雖誤載原確定裁定於99年5月31日確定,以之計算再審期間,惟其結論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於100年4月8日收到原確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起算,所為其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