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婷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3日至5日間,在不詳處所,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投民族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之「 張立翰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同年6月6日以電話與告訴人 林彥吟 聯繫,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等作為其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6萬2208元,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吟之證述、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1年7月26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為主要論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指稱略以:
1、依23年10月31日所制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立法理由說明,我國刑法對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採意欲主義。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殘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再就詐騙集團以促使被告取回先前購物重複訂購之貨款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詐騙集圃有所聯繫外,更應表現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例如,先前購物是否確有溢付款項,是否向購物平臺查詢、求證?於發覺有異後,是否有立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掛失止付?有無積極瞭解究竟其提供帳戶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之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了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騙集團是以「退回溢付款項」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是受詐騙集團所欺騙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了個人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巳受有損害,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之一。然而,此部分應為另一事實的問題,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使此類背景之人上當,常以不合於網路交易、常規之內容來告知購物者,例如,收取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要求提供密碼等。況網路購物平台均會於交易階段,以注意事項方式,提醒購物者留意。此時,購物者在面對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異於常規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更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將造成之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2、被告雖辯稱係為取消設定。惟衡諸網路購物之交易常規,倘欲退回購物者溢付之款項,多依循原消費方式退款(例如原本係以刷卡方式付款,則以返刷方式退款;若係以匯款方式付費,則以匯回原付款帳戶方式退款等)。而密碼功能在於使存款人得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應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鮮有存款人會將上開密碼告知他人。本件被告係以現金購物,從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購物業者,可知本次網路購物交易根本與帳戶無涉,何須在事後提供101年5月網路購物交易中,根本未曾使用到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矧被告與其所稱客服人員辦貸款素不相識,竟將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自稱客服之人,顯與常理有悖,則被告之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3、再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之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4、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現又為大學在學生,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5、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五、訊據被告固直承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1年6月3日16時左右接獲網路商家來電,佯稱伊之前網路購物之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變成批貨訂單,所以要伊依指示來解除設定,並要伊告知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客服電話,之後即有一位自稱中華郵政人員,以顯示該客服電話號碼打給伊,向伊表示伊必須匯款1萬元才能取消訂單,惟因伊提款卡沒有轉帳功能,對方即要伊先去7-11便利商店以1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點數之序號告知,待系爭帳戶重整之後會將1萬元再輸入系爭帳戶內,並要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與該客服人員去重整,約3天後會寄還予伊,伊始依對方指示至學校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又伊於101年6月8日經父母告知伊係受騙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由父母陪同至南投分局欲報案,惟值勤員警稱此案不能報,因花蓮吉安分局已將此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開始調查,故無法一案2報。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有於101年6月3日19時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張立翰」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帳戶開立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收執聯、EZSHOP便利配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屬實。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6日18時30分許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存款人收執聯、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2頁),亦足認確符真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及詐欺集團確有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遭對方提領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出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原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固函覆稱:本分局於101年6月9日未接獲受理被告黃鈺婷報案紀錄,故無資料可尋。另報案人黃鈺婷於101年10月1日向本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並依單一窗口受理報案移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查,101年6月間被告係在屏東就讀大學,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與卷附之統一發票、繳款憑證(見警卷第15頁)、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見原審卷第33頁)相吻合。又本件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確有1份紙張,內容除載明:「6/11」、「吉安分局偵查隊收」、「傳真:(00)0-000-000」、「詐騙受害者:黃鈺婷(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報案人:莊XX(真實姓名詳卷)(受害者媽媽)懇請儘速破案,以還清白,並避免更多人受害,聯絡電話:0937...(詳卷)」等字外,並載明黃鈺婷如何因受騙而將金融卡寄至板橋予張立翰過程,有該紙張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而本案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1年9月4日即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偵卷第2頁刑事案件移送書),堪認被告於101年7月29日接受警詢或至遲於101年9月4日前即將該紙張提供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承辦員警參辦至明。從而,本件已難僅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上開函文內容即認被告係於101年10月1日始向警報案。再佐以,本件系爭帳戶確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1年6月8日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以101年7月26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11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以言詞及書面向檢察官陳明:伊於101年6月9日報案前1日即101年6月8日向父母說,伊才知受騙(見偵卷第7-8頁)。伊曾於101年6月9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由父母陪同至南投分局欲報案,惟值勤員警稱此案不能報,因「花蓮吉安分局」已將此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開始調查,故無法一案2報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應非虛詞,堪可採信。
(三)況按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者,固以供自己使用金融卡為常態,然因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故交付提款卡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之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且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個具體個案審慎認定,非可只要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即一概認為有悖常情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且不乏高學歷之成年人者(例本案告訴人教育程度即為碩士,參見警卷第4頁),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從而,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茲查:
1、系爭帳戶於101年6月3日前仍有持續存入領出之情形,且餘額仍有1萬301元乙節,有中華郵政102年5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此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其用以提領父母所給與之生活費乙節相符,是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提領生活費所用,若被告果有幫助詐欺取財使用之意,何須將用以提領父母親所給與生活費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且系爭帳戶於101年6月3日前,仍有金額不少之餘額,顯見被告當時經濟尚非困頓,與常見之出於經濟拮据之動機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情形相異,就此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動機。
2、被告辯稱其於101年5月間曾有網路購物,並於101年6月3日18時5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屏生門市以1萬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網路交易資料、電子發票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原審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非虛。且依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6月3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1年6月3日15時16分36秒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於當日15時35分許至101年6月6日18時44分23秒止,陸續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下稱系爭通聯紀錄),被告均未有向該2支電話主動發話之情形,再經原審函查該2支電話之使用者資料結果,所登記之使用人分別為中華郵政公司及興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年2月6日臺中一服密字第67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2年2月18日
(102)新北二服二密字第35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22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7頁)。且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是否曾於101年6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亦經回覆並為無此通話紀錄乙節,亦有中華郵政102年4月16日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再經原審就系爭通聯紀錄為「中繼通信紀錄」及「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來話紀錄」乙情函詢中華電信,其回覆略為:「中繼通信紀錄」表示發話端為其他電信業者門號,由其他業者交換機網路轉入,但0000000000為中華電信室內電話用戶,應不該顯示「中繼通信紀錄」。「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來話紀錄」表示發話端來自國外電信業者,經由中華電信轉入國內。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含來話路由之通聯紀錄,該筆紀錄發話端在美國,市話不可能國際漫遊,該號碼可能在國外即遭篡改。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發話通聯,均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因此該兩門號均疑遭篡改等語,有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102年4月18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148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互核上開事證,被告若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有與該詐欺集團相互通話之情形,當無均為被告單方接受來電之理。且被告與上開2電話之通話時間均非短,如被告與對方僅係談論提供帳戶予對方供犯罪使用之事,當無為如此長時間通話之必要,足認被告堅稱伊係遭對方以上開情詞詐騙等語,堪信屬實。
3、被告於101年6月3日曾接聽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之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3日15時16分36秒許(通話時間856秒)、同日15時35分37秒許(通話時間346秒)、同日15時45分16秒許(通話時間為881秒)、同日18時4分42秒許(通話時間118秒)、同日18時8分57秒許(通話時間132秒)、同日18時13分33秒許(通話時間1151秒)、同日18時47分16秒許(通話時間397秒)、同日18時54分18秒許(通話時間44秒),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4頁),且被告於同日確有接續提款1000元及9000元計1萬元(參見警卷第12頁交易明細),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即購買10000元之遊戲點數(見原審卷第28頁紙本電子發票收據影本),旋於同日19時1分34秒許(通話時間1183秒)、同日19時21分42秒許(通話時間387秒)、同日19時44分25秒許(通話時間494秒)、同日20時8分59秒許(通話時間172秒),被告再度接聽對方以上開2支電話撥打之來電後,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將其帳戶資料寄予張立翰(見警卷第15頁統一發票及繳款證明),對方旋又於同日20時12分13秒許,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電話,雙方通話224秒(以上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34頁)。且對方來電所顯顯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雖為中華郵政之聯絡電話,然實際與被告通話之發話方亦確非中華郵政,業如前述。此外,郵局提款卡之申請轉帳功能須臨櫃辦理,且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郵局提款卡並未申請轉帳功能乙節,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無誤,有該郵局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再比對被告上開接聽電話、購買遊戲點數、寄帳戶資料之時間點以觀,益徵被告辯稱其係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電話,因相信對方確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且伊郵局提款卡沒有轉帳功能,伊始依照對方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以及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確堪採信。
4、被告於偵查中即以書狀向檢察官陳明:客服人員有於101年6月4日說他已經掌握到金融卡的流向與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被告於101年6月5日17時43分及同日18時1分許,確有先後接聽上開顯示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且均屬中繼通信紀錄),通話時間分別為72秒、19秒等節,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背面)。參之,被告於101年9月下旬撰寫該陳述狀時,將101年6月5日誤記為同年月4日,亦在常情之內,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虛詞,堪信屬實。準此,益見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受詐騙,誤信對方前開說詞,才將提款卡寄予對方等語,應符真實,否則對方端無於被告已寄出提款卡後,再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以安撫、鬆懈被告戒心必要。
5、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以顯示來電號碼為中華郵政騙取被告之信任,雖被告可藉由撥該電話前去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欲未為此動作復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或與一般較有警覺心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以一般警覺心較高之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現實社會上亦存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本案被告雖自承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應盡保管之責而仍寄送與不認識之人等語,然本院斟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為大學在學學生,涉世未深,認被告所辯:其係因一時未察覺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因其提款卡無轉帳功能而購買遊戲點數告知對方序號後,再因誤信對方前揭詐騙情詞,而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對方等語,確堪採信,業如前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確係誤信對方詐騙情詞,而出自使系爭帳戶避免遭持續扣款之意,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情,自難僅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難僅因詐欺集團之說詞不合常理或被告未加查證乙情,即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6、至於金融帳戶雖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在該金融帳戶內仍有相當存款之前提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盜領存款之認識。惟在該金融帳戶已無存款的情況下,是否仍會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則或因個人注意能力,而有程度上之不同,難以一概而論。況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年紀甫滿19歲,且係大學在學學生,難認有完整之社會歷鍊與經驗,其因一時失察,誤信對方說詞,因而陷於錯誤,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外,且遭詐欺取財1萬元,業如前述,顯與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犯罪集團之人,多在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例租金或出賣之價金)或至少不會讓自己也遭騙取財物之情節顯然不同,自難遽認被告於遭詐騙當時主觀上同時具有何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察覺受騙後確曾於101年6月9日即在父母陪同下前往警察局欲報案之辯解堪可採信,亦如前述,亦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稱漠不關心情事。
7、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謫被告需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並認為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然從幫助犯的犯罪本質而言,既係在非難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則其前提仍在行為人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若不能證明行為人存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客觀上有無盡到注意義務,當屬過失犯罪之範疇,與本案是否有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關,是行為人有無「防果意思」,其重點亦係在透過行為人行為的客觀態樣,判斷被告行為時有無主觀犯意,且此部分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加以證明,非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舉證證明其有「防果意思」,且有具體的「防果行為」,始能免於刑事之追訴或處罰。本案依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前後之具體過程及被告所採取動作,已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縱其於交付的過程中,未能詳加查證,而有相當程度注意義務的違背,然幫助詐欺取財罪既不處罰過失犯,自不能因此而以刑罰相繩。
(四)本案被告上開辯解確與前揭卷證內容相符,既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徒憑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逕行推論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且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本院乃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莊XX,以證明辯護人庭呈之便利貼係被告在父母陪同下,於101年6月9日至南投分局欲報案時,由當時之警察所寫交予等之事實,檢察官則以此事實,僅須傳訊該警員即可為由,聲請傳訊該警員。惟被告辯稱其確有於101年6月9日至警察局欲報案之事實,尚屬可採,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且縱不考量此被告寄交提款卡後所發生之事實,亦無礙於本院採信認定被告確係受詐騙,誤信對方說詞始寄提款卡予對方,因而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再為此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檢察官、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