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67號再審原告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林傳哲 律師 謝玉玲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以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應遵守之起訴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3月24日(大廈管理員收受時間)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再審原告住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9年4月2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雖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4月23日,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另行判決),惟其於99年9月14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始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