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83號上訴人 蔡宗彥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呂紹凡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宗彥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蔡宗彥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 爰逕 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蔡宗彥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蔡宗彥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主張系爭專利之印刷電路板相較於證據3之「金屬條」設計,就散熱性及輸出配置而言,即可獲得習知技術所無法預期之功效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原證7所揭示之電路板是其「外部特徵」中之「後端輸出」,即表示與系爭專利電源供應器「內部」「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原判決強將兩者並列比擬,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證7所揭示之外部用電路板僅為一般電源供應器測試用之「外部元件」,而非系爭專利所使用之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原判決對此「外部元件」及「內部元件」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審酌其所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輔助性判斷因素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以「後見之明」判斷系爭專利使用印刷電路板乃「一般習用技術」而不具進步性,忽略應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藝水平加以考量之原則,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混淆發明與新型專利關於進步性判斷標準之用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對於結合二件先前技術以否決專利進步性過於寬鬆,顯已違背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並有悖於專利法第1條鼓勵、保護發明創作、促進產業發展之精神。原判決未辨明何種程度之人方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且未說明如何「顯能輕易完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