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73號上訴人 楊臨宜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原健保局)北區分局課員,因該局於民國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性質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經同日改派為健保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行政職系科員(現職),並經銓敘部於99年8月5日以部銓二字第0993234284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採其97年1月至98年12月計2年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俸級2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該函說明一、(九)備註4載明,上訴人曾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年資,核屬金融保險或一般行政職系職務,均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爰無法採計提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其曾任合作金庫銀行及原健保局職務之工作內容與曾修習相關課程觀之,上訴人前職務與現職務應改歸為法制職系,是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歸系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已提出其曾在合作金庫改民營前及健保局改制前,擔任訴訟、非訟代理人之資料,其性質與法制職系之工作內容相近,然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任合庫年資與其現職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俸級,亦有偏頗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關於上訴人任職於健保局之工作內容應歸入「衛生行政職系」;及其曾任職合作金庫年資與現職「衛生行政職系」或「法制職系」之工作性質不相近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