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75號聲請人 王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特殊工程公司)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164、165、166、167、168地號之土地上興建「武昌聯合大廈」(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63年7月6日完工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嗣中華特殊工程公司向相對人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相對人於97年8月7日作成松山字第12795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附隨核發之97北松字第016556號建物所有權狀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三、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原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書及歷次補充理由狀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認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秀媖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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